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丞益

指定輔佐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林鈺庭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洪仲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丞益(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即已搬離本案房間,告訴人 陳葉秀鳳 係於同年7月3日才發現本案毀損及侵占情形,兩者間隔已有4月之久,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另證人 陳坤茂 固提出簡訊內容,陳稱有於112年6月29日前傳訊向被告表示請其搬遷等語,然被告未收受上開簡訊,證人是否有傳訊上開簡訊自有疑義,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即得知本案情形,卻遲於同年7月14日方向警方提告,且係以自行提供照片為證據,自難以其片面之詞,認係被告所為。末查,本案房間所在建物,共分隔有多間房間供4、50個租客承租,因租客與房東屬於經濟上不對等關係,租客對於房東有所不滿等情,所在多有,而被告於112年3月初搬離後,未將房門上鎖,該房屋處於任何人可進出狀態,無法排除有其他房客因不滿房東而挾怨報復,在他人房間犯罪以栽贓被告脫免刑責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毀損、侵占犯行,然原審係依證人陳葉秀鳳、陳坤茂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毀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房間損害賠償明細、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物,認上揭證人證述情節與前開毀損照片、租賃契約內容相符,且其等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或嫌隙,難認會甘冒偽證罪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另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承租房間有遭他人非法侵入,佐以被告辯稱早於112年3月間即搬離承租房間等節,前後說詞不一,又其供述收入正常無犯罪動機等語,除與其提出郵局帳戶資料,顯示其於112年3至6月間可支配存款拮据等情不符外,一般所為毀損或侵占犯行,目的亦有可能係為求洩憤,非僅限於對財產覬覦。是原審經綜合前揭間接及情況證據,因而推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無任何憑空推論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犯罪。

 ㈡另衡情房客若欲於租期中提早搬離承租處所,事涉未居住期間,相關租金、水電費用如何結算,甚至押金可否提早返還問東,房客為求自身利益,理應就相關細節,與房東進行磋商。詎被告就此部分,僅稱有向房東及他太太告知先行搬離之事,並未要求返還押金,想說搬走後再回來跟他拿,之後打電話沒人接,按門鈴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95頁;原審易字卷第57、127頁、本院卷第226頁),則被告欲提前中止租約,卻未就相關費用該如何結算等節事先予以確認,已與常理不符,遑論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表示提早於112年3月間即搬離之情節,係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初次表示此情,實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莊宇軒 到庭欲證明,其確於112年3月間搬離本案房間,返回○○街住處居住等情,惟經莊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住家就在我家附近,印象中113年之後比較有看到被告,就是出門時剛好遇到打招呼,不知道被告之前在小港區租屋的事情,也不能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間有無住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處所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2頁),是依上開證述,仍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㈢另證人陳坤茂於本件租約屆滿前,曾以簡訊通知方式,與被告相約點交房間及取回鑰匙事宜,嗣亦曾傳送簡訊請被告歸還機上盒等物,據其提出簡訊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背面),雖被告對於陳坤茂有無傳送上開簡訊提出質疑,且經本院函調通聯紀錄,因逾保存期限而未獲提供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59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既曾於上填載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卷第64頁),則陳坤茂以該門號與被告聯繫租賃事宜,核與常理相符,實無偽造上開證據之動機及必要。此外,被告稱其離開時,將鑰匙置於屋內,故房門無法上鎖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另證人陳坤茂證稱本案租屋處約有4、50名房客等語(原審易字院卷第131頁),被告就此雖以本案無法排除是其他房客進入其承租房間犯罪等語置辯,並聲請調取其租屋處112年3月3日至7日之走廊監視器影像為證,經本院向陳葉秀鳳調取走廊監視器影像,雖據其稱因時日已久,已無法提供該影像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租屋處縱有多名房客居住,其他房客是如何得知被告已搬離承租處,且房門未鎖,又有何擅入犯罪之動機,均令人不解,仍難憑此逕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丞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丞益向陳葉秀鳳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104房(下稱本案房間),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因租約到期,陳葉秀鳳委由配偶陳坤茂通知點交等事宜,詎宋丞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將本案房間冷氣機電線、電視機電線、冰箱電線、HDMI電線、網路線以工具剪斷,並將室內開關盒插座、網路線插座、洗臉台塞子以三秒膠灌入,致生損害於陳葉秀鳳。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將本案房間內之電視機上盒、遙控器、機上盒電源線、大門磁扣、房間鑰匙帶離該處而侵占為己有。嗣陳坤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宋丞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或拿走房內的東西,我於112年3月就已經離開租屋處,當時房東叫我把鑰匙放在房間,該棟大樓有許多房客,我居住期間房東也常未經我同意進入屋內,有時說熱水壞掉,有時說電視壞掉,且破壞這些東西對我並沒有好處,我當時也有去找房東要拿回押金,但找不到他們,且當時我收入遠超過這些物品的價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指述,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案為被告所為,且本案大樓出入複雜,無法排除為他人作案之可能,且被告先前有按期繳納租金,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實無犯案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宋丞益於上揭期間承租本案房間,嗣本案房間之冷氣機電線等線路遭剪斷,室內開關盒插座等處遭以三秒膠灌入,而電視機上盒等物不翼而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葉秀鳳、證人陳坤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毀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房間損害賠償明細、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證人陳坤茂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警卷第14頁),證人陳坤茂於6月29日前即向被告表示「6/30約時間跟您點交房子鑰匙」等語,及於6月29日周四表示「明天方便跟您約時間交鑰匙,如果不方便可將鑰匙放1樓信箱」等語,然均未見被告回應,嗣證人陳坤茂於「星期六」表示「宋先生您好:您尚欠…,請於7月10日前繳清,另外機上盒、電源線、遙控器、鑰匙、磁扣私自帶走,也請一併歸還,大家好聚好散」等語,考量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有填載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卷第64頁),而房東以房客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討論租賃事宜,核與常情相符,且證人陳坤茂亦於簡訊內容提及6月30日點交、宋先生等內容,與被告姓氏及租賃屆至期間相同,又證人陳坤茂確於113年7月14日前往派出所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頁),堪認該等簡訊確係證人陳坤茂傳予被告無誤。而前開簡訊內容,與證人陳坤茂證稱:我們與被告的租約到6月底,當時我們要解除租約時都聯絡不到被告,傳簡訊被告也不知道有沒有看,我才於112年7月3日以備用鑰匙進入本案房間查看,就發現物品被破壞及不見的情形,當時也有拍照清點,並沒有看到被告把鑰匙放在屋內,之後還是連絡不上被告,我才去報警,我記得6月中還有在1樓飲水機遇到被告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葉秀鳳證稱:本案房間出租予被告,都是他在住,沒有給別人住,租約到6月30日,是7月3日開門進去才發現本案房間電器的電線被剪斷,房間、浴室的開關及插座都被黏強力膠,鑰匙、磁卡、機上盒主機、遙控器被拿走,被告5、6月份租金及水電費沒繳,押金也沒有拿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至58頁),考量證人陳坤茂、陳葉秀鳳上揭證述情節亦均與前開毀損照片、租賃契約內容相符,則被告供承與證人陳坤茂無仇恨或糾紛(見警卷第3頁),證人陳坤茂亦證述租約期間與被告並未發生不愉快之情事(見易字卷第130頁),實難認證人陳坤茂、陳葉秀鳳與被告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等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之情況,是證人陳坤茂、陳葉秀鳳之證述均屬可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該棟大樓入初複雜可能係他人破壞侵占等語,然證人陳坤茂前揭證述係於112年7月3日持備用鑰匙開門入內,可見本案房間當時係上鎖之情況,且證人陳坤茂表示該棟大樓其他房客均無發生相類似情形(見易字卷第132頁),是應較無遭其他房客侵入破壞之可能。被告又供述租賃期間房東有非經同意入內修理熱水、電視等情,然依其等租賃契約第6點第7款,房屋有修繕必要應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繕(見偵卷第63頁),且證人陳坤茂證述並無未經同意進入本案房間等語(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租賃契約放在房間被偷走,警察提供的租賃契約有被改過,不是我當初寫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又供述不知道何時被何人偷走、不知道契約何處遭改過等語(見警卷第3頁),實難遽認本案房間有遭他人非法侵入之情況。被告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112年3月5至8日間搬離該處,當時有跟房東及他太太談,他叫我把鑰匙放在房間等語(見審易卷第95頁;易字卷第57頁),然於審判中改稱:當初我有跟 仲介 說,他說要搬走可以先搬走沒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132頁),考量證人陳坤茂前揭證述6月中有在1樓飲水機遇到被告之情節,及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仲介聯繫之資料,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表示於112年3月間即搬離之情節,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初次表示此情,尚難認被告此等抗辯情節可採。被告再供述自己收入正常而無犯案動機,惟破壞租賃物或侵占本案房間內之物品,依一般社會常情,明顯係為洩憤所為,而非僅限於對財產之覬覦,況觀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審易卷第83至86頁、第101至115頁),其於112年3月間尚有存款逾10萬元,然至同年4月底僅剩約3萬5,000元,至同年5月底僅剩1萬多元,至同年6月底僅有17元,往後數個月月底結餘均僅數十元,是被告於112年3至6月間可支配存款拮据,實無其所謂「未積欠房租、並不缺錢」(見審易卷第71頁)之客觀條件。是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聲請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有前往尋找房東拿回押金等情。惟依高雄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及利用辦法第15條規定,錄影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因調查犯罪嫌疑及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攝錄完畢時起1年內銷毀之,由此可知監視器影像保存期間至多1年,被告上揭供述於112年3月間搬離該處並有前往找房東拿回押金等情,可知其欲調閱之監視器影像迄今已逾1年,顯逾檔案保存期限,而無調查之可能,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固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5頁;審易卷第87頁),並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112年12月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易字卷第67頁),然被告於本案房間租賃期間前10個月均能按期繳納房租,且經前揭證人陳坤茂證述於租賃期間與被告並未發生不愉快之情事,顯見當時被告之居住狀況尚無異常之舉。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除否認犯行外,並能表示要再與律師討論(見警卷第4頁),可知當時被告思緒尚屬清晰。另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能提出當時已搬離該處之不在場抗辯,並詳盡為相對應之答辯,及能聲請調查調閱監視器影像欲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亦未見任何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之狀況,則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然本院仍將被告此部分身心情狀,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租賃問題,竟以上揭方式破壞及侵占本案房間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審易卷第71頁),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因而受損害之程度,及前揭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案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犯罪時間相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侵占之上揭電視機上盒、遙控器、機上盒電源線、大門磁扣、房間鑰匙,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且考量該等機上盒、遙控器、電源線之類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明,而大門磁扣、房間鑰匙本身較不具財產價值,實難以估計其等實際價額,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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