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邱威廉
反訴被告即
原告 邱涵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後除對反訴原告為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外,更曾故意毀損反訴原告之財產,並拒絕反訴原告進入兩造同居之住所,因而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抑且,反訴被告另有惡意阻撓反訴原告與子女間會面交往,及疏於照料兩造子女之行為,亦侵害反訴原告基於父親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其上開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及同案被告 蘇筱涵 間存在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與同案被告蘇筱涵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訛,上情核與反訴被告所指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非同一,已難認反訴原告已適法提起反訴。再者,反訴被告本訴提出之訴訟資料與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無從互相援用,足見反訴原告反訴之標的與反訴被告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有違,其所提反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