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告 李月華 被告 劉蕙愛 原住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曾參加兩次由被告擔任會首的合會,第一次合會期間是於民國87到90年間,會員加會首共計42人,原告就該次合會並未標會,至90年間該次合會結束時,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合會金新台幣(下同)42萬元,但被告表示因其急需用錢,故向原告借貸42萬元,且再向原告借款8萬元湊足50萬元,原告分別以占有改定及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該等借款,並約定月息為1%即年息為12%;第二次合會期間是於90到93年間,會員加會首共計44人,原告就該次合會並未標會,至93年間該次合會結束時,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合會金44萬元,但被告又表示因其急需用錢,故向原告借貸44萬元,原告再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被告該等借款,並約定月息為1%即年息為12%;以上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94萬元,被告至93年12月13日前陸續攤還本金共34萬元,仍積欠本金60萬元,故被告於93年12月13日開立面額6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15日之本票乙張交予原告,惟到期並未兌現,就借款本金60萬元部分,迄未清償,又關於每年7萬2,000元利息部分,被告於開立上開本票前之利息已全部清償,惟其後利息僅部分清償,分別為94年共清償利息7萬2,000元、95年共清償利息6萬元(不足1萬2,000元)、96年共清償利息
6萬5,000元(不足7,000元)、97年共清償利息1萬6,00
0元(不足5萬6,000元)、98年未清償利息(不足7萬2,
000元)、99年未清償利息(不足7萬2,000元)、100年共清償利息1萬8,000元(就100年1至10月份之利息6萬元,不足4萬2,000元),是截至原告於100年10月起訴時止,被告合計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0萬元,及利息26萬1,000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訴請原告如數給付。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