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請人 柯伯叡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7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目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社會工作系五年級,即將完成學業。家中雙親年邁無穩定收入,家弟尚在服兵役,故家庭經濟來源需被告及長姊支持,又因需支付被害人損失,極需被告返家安頓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拘提到案而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3次竊盜、3次搶奪犯行,核與被害人 史奕芳 、 廖珮珊 、 李宜庭 、 蔡英雯 、 朱雅雯 、 洪舜紋 指述情節之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7日刑紋字第100007404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5月31日止,密集為本案3次竊盜、3次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至被告聲請意旨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關,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