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
6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委任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上偽造「 梁康洋 」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起訴書有關偽造「梁康洋」印文之記載,均刪除;被告林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
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林惠玉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委任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上偽造「梁康洋」之簽名,係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受理申請之內湖稽徵所人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湖稽徵所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梁康洋,是核被告林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被害人之納稅證明資料即冒用被害人名義填寫委任書提出申請,所為非僅損害被冒用人本人,亦影響內湖稽徵所對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行為時與被害人尚存有婚姻關係、被告係基於作為離婚訴訟證據資料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狀況、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委任書之私文書申請人姓名欄上偽造「梁康洋」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公訴意旨雖以系爭「梁康洋」之印文1枚為被告所偽造,並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指稱,其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被害人梁康洋之身分證及印章,均為被害人先前交由其保管云云,被害人對此亦未否認(偵查卷第42、43頁參見),故本件系爭「梁康洋」印文1枚尚非屬偽造,核無刑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