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請人 蔡英美 即受刑人之.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認為不當(99年度執助字第3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檢方』處分」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聲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刑人 莊榮兆前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日,對受刑人所為99年度執助量字第384號發監執行之指揮書,因同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已同意聲請人蔡英美之聲請,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同日繳納罰金新臺幣15萬3千元完畢,而於99年3月23日以中檢輝執量99執助384字第023213號函將上開執行指揮書註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384號及99年度執再助字第22號執行卷宗均影本附卷足稽,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99年度執助字第384號及99年度執再助字第22號執行案之執行名義均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確定判決無誤。
(二)又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確定判決係撤銷同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87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自為裁判,並於主文欄諭知「原判決撤銷。莊榮兆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就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如認有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理由,應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符合規定,聲請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與法定程式未合,且屬無從補正。從而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