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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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魏順華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
17之2兼法定代理己○○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庚○○住新竹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伍仟肆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就前項被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及戊○○應為之連帶給付伍仟肆佰零肆萬元本息,其中之貳佰萬元本息部分與被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給付,如有一共同被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戊○○給付時,被告己○○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卡文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負擔百分之二。
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伍仟肆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⒈被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5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己○○應就前項被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及戊○○應為之
連帶給付5790萬元本息,其中之2佰萬元本息部分與被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給付,如有一共同被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戊○○給付時,被告己○○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⒋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告戊○○本係受僱於原告,擔任程式設計部門之副工程師
乙職,與原告簽立有保密切結書,保證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外洩機密予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人。詎被告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關於「含浸處理機」製造技術之業務機密,於民國(下同)85年3月離職後,旋於85年8月17日設立與原告公司相似之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董事,隨即洩漏製造含浸處理機技術之祕密予被告卡文公司,藉以製造並販賣與原告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功能相同之機器設備;嗣再於85年10月11日改由被告戊○○之妻己○○擔任負責人,且由被告戊○○主導製造、販賣該機器設備產品「含浸處理機」,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利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處被告戊○○罪刑確定在案。
⒉查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設計及製造技術,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者所知,且原告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保密切結書等),而是項祕密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核屬營業祕密法第2條定義保護之營業祕密。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祕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復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承前所述,被告戊○○不法侵害原告上開營業祕密,而被告戊○○曾擔任被告卡文公司之負責人及技術顧問,渠於執行生產、銷售上述仿造機器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祕密,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營業祕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侵害營業祕密之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本件原告嗣後經查證,始獲悉被告卡文公司因不法仿造系爭機器,進而銷售予聯致、聯達、旭象、合正、長春、鋰新等六家公司,共計十二台,以平均一台毛利三成計算,至少共約獲有5950萬元之不法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該不法利得。第因被告卡文公司於86年5月間販售予聯達公司之一台小型機器設備,原告請求賠償160萬元之部分,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除可供作本件參酌外,就此160萬元之部分原告於本件減縮請求,則被告等於本件應連帶賠償5790萬元,至於其他如再發現被告另有不法販售,必要時再擴張請求,併此敘明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⒈就關於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被告主張刑事確定判決僅係認定被告戊○○違背保密義務,致卡文公司因而製造完成含浸處理機,並販售予聯達公司,是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涉及聯達公司該部機器而已,本件刑事附民起訴所請求者為聯達以外之聯致公司等11部機器,此核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連續犯之犯罪事實,原告告應能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基於下列理由,被告之上述意見,不能採信:
⑴被告戊○○洩漏工商祕密罪為即成犯,乃單純一罪,其後被
告卡文公司陸續出售機器侵害原告權利,係損害(違法)狀態之繼續,要非連續犯罪行為:查台灣高等法院就被告戊○○違犯無故洩漏工商祕密罪,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戊○○在習得含浸處理機之製作技術後,即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自亞泰公司離職,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成立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文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董事,隨即洩漏製造含浸處理機技術之祕密予卡文公司,藉以製造、販賣與亞泰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功能相同之機械設備,違背前開保密義務;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改由不知情之妻己○○擔任董事,而其仍擔任公司技術顧問,迄八十六年五月下旬,卡文公司因而製造完成含浸處理機,並以低於亞泰公司之售價販賣予亞泰公司之長期客戶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亞泰公司派員至聯達公司維修先前出售之含浸處理機時始知查上情」,由上可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戊○○之犯罪行為乃洩漏製造含浸處理機技術之祕密予卡文公司,藉以製造、販賣與原告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功能相同之機械設備,違背保密義務之行為。而該洩漏工商祕密、違背保密義務之行為,於被告戊○○洩漏祕密予卡文公司時,其犯罪即已完成(此與背信罪之情形相同),為即成犯。至於卡文公司利用該祕密陸續製造販售機器,乃犯罪後之結果情況,即違法(或損害)狀態之繼續,並無連續犯之適用。
⑵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事實係針對「犯罪行為」,而非「犯罪
損害狀態」,而本件另外11部機器既均因被告戊○○之洩密行為所生之損害狀態,自無不准以附民程序提起之理。
⑶承前所述,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戊○○之犯罪行為乃無故洩
漏產製含浸處理機之祕密予卡文公司,而本件起訴之事實亦係針對被告戊○○洩密予被告卡文公司予以請求,殊不發生未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附民起訴事實之問題。至於本件卡文公司販售給聯致公司等11部機器,不過犯罪行為完成後損害狀態之擴大,無所謂連續犯罪之問題(刑事判決並非認定被告戊○○分別洩密給聯致公司、旭象公司、合正公司、長春及鋰新公司,而是單一洩密給卡文公司)。
⑷足見被告戊○○抗辯本件聯致公司等11部機器為其連續犯罪
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故原告不得併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應無可採。
⑸原告在被告戊○○涉犯刑事責任而提起告訴當時,僅查悉被
告卡文公司販售給聯達公司之該部機器。易言之,在原告之告訴事實中,從未指述被告戊○○洩密予卡文公司僅產製該部機器而已。此由刑事確定判決中亦未認定卡文公司僅產製販售1部機器,而係認定原告因販售該部機器給聯達公司致查悉被告戊○○之犯罪行為一情即明。因此,販售給聯致公司等11部機器既均為被告戊○○洩密給卡文公司所生之損害,原告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求償之訴,殆無疑問。至於該損害是否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可立見之損害,或提起附民時因持續或擴大發生之損害而一併請求,應非所問。
⒉關於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部分:
查被告於9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時效,惟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未逾2年之時效,自無所謂本件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之可言,被告上開答辯無理由。其理由如下: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適用。如「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例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稽。
⑵原告於89年6月3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涉之12台機器
設備,其中販售期間在87年7月以後之8台,未逾2年之時間,自不待言;至於其中有4台之販售期間雖在87年7月之前,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所謂「2年時效」以「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為起算點,復參以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旨趣,係以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且明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者,始有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問題,從而,除被告於86年5月販售與聯達公司之1台(即原告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而獲勝訴判決之1台)外,其餘三台,原告並不知被告於各該時點販售而受有損害,即未知「受有損害」,自未罹於時效。再者,本件刑事部分,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續行偵查,方於88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續字第59號
),繼由本院刑事庭於90年2月23日判決被告戊○○有罪,臻此,原告始知行為為「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故而本件原告就該四台機器設備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如被告對此仍有爭執,應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被告抗辯本件保密時間亦已經過部分:
被告復抗辯本件所販售之機器亦已逾3年保密期間。惟查,被告繼續利用非法取自原告之營業祕密製造機器設備出售,應負賠償責任,其主張已逾3年保密期間,並不足取:
⑴觀以卷附被告戊○○所簽署之保密切結書,係約定「...
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外洩,...」,但被告戊○○於離職後隨即於85年間將營業祕密外洩與被告卡文公司,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營業祕密由被告卡文公司於85年間不法獲取後,卡文公司及戊○○即利用該非法獲取之營業祕密陸續製造機器設備出售予聯致公司等六家客戶計12台(此不包括尚未為原告知悉者),此12台機器設備既係利用「在三年之應保密期間內不法獲取之營業祕密所製造者」,殊與「在三年之應保密期間後始獲取之祕密所製造者」歧異,難以等同視之,本件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其所辯實無理由。此就像不得主張「偷竊物自偷竊幾年後即可出售營利」同理。⑵至於前述保密切結書後段所載「...離職後三年內不參加
與本公司競爭之同業工作」,在第四年起雖得「競業」,然其「競業」應以「未利用自原告所不法獲取之營業祕密製造機器設備出售」之情形,而在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既係利用於85年間自原告非法獲取之營業祕密所製造者,核與保密切結書後段之情形亦有間,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關於被告指摘原告產製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性部分:
原告係依據「技術合作條例」而與美國廠商技術合作,且該技術合作關係復經投審會核准,自不容被告恣意指摘其權利性:
⑴查原告在75年間投入鉅資與美國WALTEREBUSKE
WOLVERINECORPORATION公司(以下簡稱W公司)技術合作,並派遣5位工程師至美國W公司受訓,約歷時1年,即陸續將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設備及技術引進台灣,繼則生產銷售,業據原告在被告戊○○被訴背信案刑事案件(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89年度易字第37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之歷次偵、庭訊暨書狀中陳稱在卷。至於原告確實與上開美國W公司簽約技術合作,業據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兩造簽署具名之技術合作授權合約書英文影本、技術合作申請書中所附技術人及代理人證明文件英文原件影
本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8年7月5日函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函件等證明文件。
⑵台灣高等法院在審理被告戊○○所犯背信案件時,為求慎
重起見,特於91年9月10日向經濟部函查(87)投審一字第87030966號函是否為投審會所發?及原告向投審會提出申請之法源依據為何?又是否有將該技術合作契約書建檔保存等,以資釐清。嗣經投審會91年9月19日函覆稱:「經查該影本係本會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請查明亞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與美商WALTEREBUSKEWLVERINECORPORATION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提出之技術合作申請案有無核准等相關情事之回函,合先敘明。有關前述技術合作申請案,本會係依據『技術合作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惟該條例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告廢止。至於前述技術合作案卷,業已逾保存檔案年限,相關資料依規定報請銷燬,目前已無案可稽。」由上函可知:
①原告確實與美商W公司有技術合作關係,且依技術合作條例
向投審會申准,否則職司國人與外國人(公司)技術合作或投資案之主管機關,豈敢任意回函有技術合作乙案,其理灼然。原告與美商W公司之技術合作案亦確實有檔案卷證可考,否則又豈有已逾保存期限報請銷燬之理。據此可知被告等一再辯稱原告未合法擁有系爭權利技術,因此非屬原告之商業機密(營業祕密),顯係漫言指摘,難以採認。
②「技術合作條例」立法目的在鼓勵產業引進技術,且藉由政
府介入審查以保護國內廠商免於被技術來源予取予求,故原告與W公司之技術合作,絕非如被告所辯乃一定期間內之授權使用:觀之立法院84年7月5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五會期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廢止「技術合作條例」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其中就「技術合作條例」之立法緣由即敘及「..五十年代則致力於勞力密集的出口,以帶動經濟成長。惟值該階段由於民間力量有限,國內產業體質薄弱亟待建立,因此政府遂採取較多保護與輔導措施,若干經濟活動政府亦做了較多的參與。『技術合作條例』即在此既要有效管制外匯,以維持金融安定,又要鼓勵產業引進技術、保護廠商之政策下制定。﹁等語,可見技術合作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配合外匯管制,同時藉由技術合作合約之審查兼具保護國內廠商免於被技術來源予取予求之作用。準此,當時原告與美商W公司技術合作,既依據「技術合作條例」獲准,其目的即在於引進產業技術,要非單純授權使用,否則原告公司大可逕向美商W公司採購機器設備即可,焉須支付大筆權利金,卻僅可在合作之3年期間內使用?顯不合技術合作契約之目的。
③再者,復觀之上開立法院聯席會議紀錄亦提及「技術合作條
例」廢止後之因應作法,當中「運用本部科技專案加強引進技術並移轉民間企業」一節,亦堪說明「技術合作條例」之制定,確實在協助廠商引進產業技術,厚植國內廠商經濟體質與實力,否則該條列廢止後,無再另覓替代作法以引進技術並移轉民間企業之必要。從而,被告等聲稱原告與W公司之技術合作案乃在合作期間內授權使用,若逾期未再繼續合作,即權利消滅,主張難以採信。
④承前所述,原告與美商W公司之技術合作契約其最終目的在
於技術移轉,而使合作人合法取得系爭設備技術。因此合作期間屆滿後因已取得系爭技術而已達契約目的,致無再繼續合作(簽訂新約)之必要,此自無礙既得技術之合法性。⑶系爭機器設備除有部分技術為原告合法引進習得外,亦有甚
多部分為原告獨力所發展,被告等藉詞否認其權利性,委不足取:
①原告於引進系爭設備技術時,前後共派遣5位工程師,歷時
1年始陸續完成。更遑論10多年來原告每年均投入約30餘位工程師進行研發改良工作,其中有甚多部分為原告所獨自創作,核與W公司之技術無涉。茲舉其犖犖大者如次:亞泰公司卸捲機、亞泰公司卸捲機夾頭+剎車、亞泰公司接布台+氣缸壓合裝置。關鍵性技術:亞泰公司計量輥筒組合+間隙控制機構及亞泰公司間隙控制器+LVDT、亞泰公司捲邊機。亞泰公司蓄布機升降滑軌。
②按原告研發改良之技術已與原引進之技術融成一體,整體轉
變成原告之商業機密(營業祕密)。故被告所為自屬洩漏原告之工商業祕密(營業祕密),殆無疑問,在前述刑事案件中,就被告所辯本件合約為授權契約,並非技術合作契約,授權期間已屆滿,原告無合法權源乙節,業駁斥綦詳,被告仍執陳詞置辯,並無理由。
⑷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既有不得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祕密之約
定,乃被告竟違背約定而洩漏之,自屬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祕密之行為,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
⒌關於被告復指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且請求再送請鑑定部分:
本件原告訴請賠償之11台機器設備,均為被告卡文公司不法仿造系爭機器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就此未盡舉證責任,實非的論。蓋因:
⑴販售之人即為被告戊○○洩漏營業祕密之對象:
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關於「含浸處理機」製造技術之業務祕密,並隨即洩漏該製造技術之祕密予卡文公司,藉以製造、販賣與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功能相同之機械設備,而上情已據刑事判決論列綦詳,且確定在案。茲原告訴請賠償之上開12台「含浸處理機」,均由被告卡文公司販賣給各該買受人,此為被告戊○○及卡文公司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該12台機器俱為被告卡文公司仿造原告系爭機器,並販售圖利,信而有徵。
⑵販售之時間均在被告戊○○竊取原告營業祕密之後:
原告訴請賠償之上開12台「含浸處理機」,其販售時間亦均在被告戊○○洩漏原告之營業祕密給被告卡文公司之後,且時間接續或接近,故原告主張該12台機器均為侵害原告營業祕密所造成之損害,非屬無稽。
⑶販售之對象均為原告本來之客戶:
原告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係提供給電路基板廠商用以生產「電路基板」之最重要設備,而「電路基板」再經下游加工生產成「電路板」,至於「電路板」則可用於電腦、電視機、手機、傳真機、電冰箱,是「含浸處理機」之產製技術對電子業關係至鉅。本件原告所主張賠償之12台機器,其買受人即聯致、聯達、旭象、合正、長春及鋰新,皆為原告本來之營業上客戶或名單上之預定客戶(按聯達、合正、長春及鋰新等,以前均向原告公司承購含浸處理機,至於聯致及旭象則為客戶名單上之新客戶),且其中除鋰新公司尚從事事鋰電池之產製外,其餘均為「電路基板」材料商,即皆產製「電路基板」。從而,系爭12台機器之買受人既原均向原告購買」含浸處理機「或為客戶名單上之客戶、且本身亦均從事「電路基板」之產製,則原告主張該十二台機器即仿造原告之機器設備,殊非空言。
⑷製造「含浸處理機」之設備及完整設計圖均相當可觀,被告
卡文公司不可能每販售一台機器即購置不同之設備及設計不同之設計藍圖:
①查生產含浸處理機所需之設備計有車床、銑床、磨床、鑽床
、折床、剪床、電焊機、電鍍設備、噴漆設備、天車及鉗工設備等,絕非小零件小設備即成,故被告卡文公司既設置該等產製設備,目的即在量產,斷不可能僅產製一台機器,亦即由產製之設置而言,本件11台機器均為仿造之機器,應合事理。
②產製一台「含浸處理機」更需近8百多張之圖面(諸如設計
圖、零件圖、外觀尺寸圖、流程圖及組合圖等),倘被告等辯稱卡文公司所販售之12台機器,其功能結構核與原告系爭機器不相同(但卻仍為含浸處理機),則是否被告卡文公司每出售一台機器,即需購置不同之產製設備、設計不同且數量可觀之圖面?悖乎經驗法則。
③又設謂:被告等主張11台機器之功能結構相同,僅是與原告
之系爭機器不同,但其中出售給聯達公司之機器(包含在上開12台機器之內)業已鑑定與原告之系爭機器相同,確屬仿造無訛,此不啻說明其餘11台機器亦與原告之系爭機器相仿?再者,被告等若主張除刑事案件所鑑定之該聯達公司機器與原告之系爭機器相仿外,其他十一台機器之功能結構均有間,故原告無訴請賠償之理云云。惟查,被告戊○○遭檢察官以背信罪嫌起訴,而原告旋在該刑事案件一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89年7月1日),且已合法送達本件起訴狀予被告戊○○及被告卡文公司之法代己○○,則被告等對於本件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標的等,難諉為不知。準此,該等12台機器,除送請鑑定之該台機器外,其餘果真如被告等所辯,與原告之系爭機器功能結構不同,何以未見被告戊○○及被告卡文公司法代己○○在刑事程序中抗辯主張?以證明自己未洩漏原告之工商祕密?卻僅係主張就已鑑定之該機器再送請鑑定?要之,被告等在刑事程序中均已知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標的(含另外之11台機器),設若其他11台機器係被告戊○○自行研發改良,何不提出辯解、或進就其中1台機器主張另行鑑定,以還自己清白?被告等迨至本件民事程序始辯稱該11台機器非仿造,無非意在延滯訴訟程序,委不足取。
④被告戊○○並無法提出自行產製該送鑑機器之事證,自不可能據該機器加以改良而產製其他11台機器:
被告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兩造所產製之機器欲送請鑑定時,一再辯稱係自行看書習得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並提出圖書5冊以實其說,餘則均未提出設計圖、零件圖、組合圖、外觀尺寸圖等完整設計圖。惟該5冊圖書一為廠商廣告資料、一為採購手冊及術語、一為採購資料、一為技術性報導、另一為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覽等,即「不可能看了這些資料,便會設計出系爭的機器」,業經鑑定證人 陳行一 在鈞院刑事庭證述在卷。據此足見,被告戊○○連送請鑑定之該台機器,尚且無法提出自行設計產製之證明,則如何據該機器加以改良而產製其他十一台機器?被告等臨訟辯稱本件請求之其他11台機器非侵權行為所產製,難以信實。
⑤被告戊○○不諱言針對原告之機器作修改,自難脫抄襲之侵權行為:
被告戊○○在刑事程序中,亦自承卡文公司所製造之機器係伊針對原告所製造者進行改良設計、原告組裝該機器之部分伊也知悉、伊未曾與南亞公司接觸云云(見刑事偵續卷第57頁、二審卷1第131頁)。可見被告戊○○並非自南亞公司習得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甚明,先予 陳明 。其次,縱令被告戊○○主張其他11一台機器有自行修改之處,但其既係針對原告之系爭機器所為之修改,仍難脫抄襲原告「含浸處理機」之各項製程及範圍,自難認其所製造之機器無仿造原告整個機械行為,而採取不同之設計與技術。易言之,即使被告戊○○辯稱就其他11台機器有作修改,但仍無礙於該等機器之設計、製造等專業知識,係得自原告之機密,而為被告戊○○無故洩漏於被告卡文公司,且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祕密之事實認定。因此,被告等辯稱另11台機器無仿造侵權,乃飾卸之詞。
⒌又本件嗣經本院送請臺灣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而依該鑑定單
位94年8月4日之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兩造之機器由現場勘查,非外觀相同,且關鍵技術亦實質相同,甚至九大單元機之製程亦相同,此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害其營業祕密而產製系爭機器,殊屬有據。
⒍本件請求損害之機器與刑事案件起訴之機器雖一為量產、一
為實驗型,致大小略有不同,但機器設備之產製流程及結構均相同,核為相同之機器設備:
⑴被告戊○○涉嫌洩漏工商祕密罪之刑事案件,其所起訴之機
器乃86年5月下旬,被告卡文公司出售予原告之長期客戶聯達公司之該部機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販售予原告客戶之另11部含浸處理機,俱屬垂直式含浸處理機,即為一處理玻璃纖維布含浸樹脂之生產線(目的在產製電路基板用之半成品材料,一般稱之為黏合片),二者之各項製程及範圍、機器設備暨生產功能,均屬相同,為相同之機器。雖被告卡文公司86年5月下旬出售予聯達公司之該部機器為「實驗型」,本件系爭11部機器為「量產型」,但此並不影響二者屬相同機器設備之事實。亦即二者所不同者僅機器外觀之大小而已。
⑵又刑事案件起訴之機器,與本件系爭11部機器相同,除前述鑑定外,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聯達公司 羅劍鋒 經理於刑事案件88年8月11日偵訊時,到庭
證稱:「(向卡文公司購買之機器與原先想向亞泰公司購買之機器是否相同?)類似,做出來的作品相同,我們之前有向亞泰公司購買過三部。…外觀類似只是大小不同。」等語,由上已徵,刑事案件起訴之該實驗型機器與原告公司所量產之機器(即本件請求之機器)類似,產製之產品相同,僅機器外觀大小不同而已,至明。
②上開刑事案件之機器曾經鈞院檢察官送請鑑定,而鑑定人陳
行一至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曾明確稱:「鑑定當時之比對結果與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相同,鑑定時卡文公司有兩台機器,伊等就該二台機器均有比對並拍照,以證明該兩台機器與被上訴人公司(按指原告)之機器在外觀、關鍵性零組件及生產功能均是相同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字第77號判決第5頁六、以下內容參照)。而證人陳行一前揭所謂二台機器,其中一台為實驗型,另一台即本件請求被告卡文公司於86年9月間再販售兩台予聯達公司中之一台。則參諸鑑定人陳行一之證詞,被告卡文公司所產製之實驗型機器與量產型機器,其外觀、關健性零組件及生產功能均相同,即屬相同之機器。
③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起訴機器所涉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上
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所答辯主張之證據,均與本件相同,可見二者之機器相同,否則引用之證據資料核無相同之理。
④系爭含浸處理機係經原告迭次改良而成,與美商公司所產製者並不相同,業經前案認定確定在案:
本件原告與美商W公司技術合作期間所製作之機器,已與美商提供之機器不同,蓋因原告於機器生產過程中發現有些缺失及不良品,故而加以改良,而改良部分有卸捲機、張力控制、接布台、蓄布機、含浸過程、捲取機夾頭等,尤有甚者,其中關鍵性技術即間隙控制系統乃原告公司所創立,此已據原告公司前總經理 李俊欣 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說明綦詳,且經另案判決採認在案。
⑤被告所提「含浸處理機技術分析報告」與本件無涉,同經前案認定確定在案:
第三人丁○○所製作之「含浸處理機(上膠機)技術分析報告」,被告等亦曾提呈至刑事案件之機器損害賠償事件中,已如上述,則被告於鈞院96年3月12日庭訊時,表示未提出該分析報告,故另案民事判決未及審酌云云,委不足取。況該技術分析報告為私人所製作,且距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機器產製販售時間亦有5年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其用以比對之機器係本件兩造之系爭機器,況且其比對結論為:1.須完全配合客戶之需求來設計;2.必須是幅射加熱式;3.機器之外型及尺寸都必須盡量不佔空間;4.烤箱內潔淨度要求高標準;5.售後服務等,此核與本件無涉,顯無足據為本件有利之認定,亦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認定在案(判決第10頁第九點以下內容參照)。從而,被告於本件重執陳詞答辯主張,亦難憑採。
⒎本件請求賠償之機器機型相同,價格亦同:
⑴系爭含浸處理機係由九個單元機所組成,包括:卸捲機、接
布台、蓄布機、含浸機、烤箱、糾邊輥筒、冷卻輥筒、捲邊機及捲取機,各項製程單元且有連續性,缺一不可,有垂直式含浸處理機及所含各項單元機之功能解釋附於刑事卷可徵(參刑事偵續卷第32頁至第37頁)。準此而論,本件請求賠償之機器機型相同,僅已減縮請求之實驗型機器尺寸較小而已,均如上敘,爰不贅詞。
⑵本件請求之機器其販售價格均以1730萬元計算,而以獲利三
成計,原告所失利益即為519萬元(1730×0.3=519),其中除被告販售予鉀新公司之機器有附加功能,原告之販售價格應為2000萬元,而有價格上之差異外,餘之販售價格(即該等客戶若向原告購買,原告之販售價格)均相同,尚無不同之問題。至於有些獲利為1038萬元,乃被告販售2台之故,要非價格之差異使然。
⑶又原告上開販售金額1730萬元之由來,乃係原告於84年1月6
日與客戶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所簽訂之量產型含浸處理機之銷售價格(本件被告亦販售給合正公司計有4台量產型機器),是以原告即以此為計算所失利益之基礎。
⒏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
⑴按原告依營業祕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以侵害行為
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合先陳明。經查,本件經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調被告卡文公司自85年9月起至88年6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而據該稅捐稽徵處90年5月15日檢送本院之資料所示,被告卡文公司自85年9月起至88年6月止所申報之營業收入,總計詳卷,則在被告未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前,原告依上開營業祕密法之規定,原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已超過5790萬元,是縱僅以原告起訴請求之該11部機器之販售金額計算,原告至少可請求金額過5790萬元,茲原告僅先請求5790萬元,自應全部准許。
⑵復按,本件因被告戊○○、卡文公司及己○○之侵權行為,
已造成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依上開營業祕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得擇一請求該預期利益之損失。而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應為其銷售額之3成,至於該3成之計算,有下列事證可考:
①原告所產製之含浸處理機係屬於塑膠、橡膠加工機械設備類
,則依「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以觀,原告生產販售之系爭機器,則合理利潤有二成八。而原告依營業祕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祕密,原告於此亦得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賠償,則原告按照前揭利潤標準計算,即使所失預期利益之損害僅有銷售額之二成八,但原告依法本得請求酌定銷售額二成八乘以三倍以下之賠償,現僅請求銷售額三成即5790萬元之賠償,亦應准許。
②原告於85年3月間出售給聯達公司之含浸處理機,依其內部
製作之工程估價表,含浸處理機之銷貨毛利即有三成四,則原告今僅以銷售額之三成計算損害賠償額,同應准許。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理由如下: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89年7月1日,於兩造間背信案件刑事
他案中提起民事訴訟,然該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戊○○86年5月下旬前,以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所製作之機器1台販售給聯達公司,其他事實並在此犯罪事實範圍內,自不得以原告單方面解釋,而擴大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⑵原告雖主張請求之事實乃「損害(違法)狀態之繼續,要非連
續犯之行為,惟原告主張之被告等行為之時間係自86年5月間至89年3月間,各別、獨立之行為所生,縱認確屬犯罪行為,各別損害亦屬各別獨立發生,與原告主張各別行為係屬違法狀態之繼續,顯屬有別。
⑶且就前述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請求賠償,原告再就同一事件再向本院請求被告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理。
⒉如原告之主張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應罹於時效:
⑴被告卡文公司於85年10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依理原告公司
至遲於85年10月11日前,即工號悉被告所謂「續續侵害權益之行為」,否則無從於87年間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否認知悉該事實,難令人信服。
⑵原告既主張被告所謂「侵權」並繼續侵害權益之事實為「單
一事實」,且均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效力所及,則原告公司就被告等於85年10月11日起陸續發生之販售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行為,自無從諉為不知。
⒊原告生產生含浸處理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⑴營業秘密法稱之營業秘密,依該法第2條第1項須非屬「一般
熟知此項技術之同行業者」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者,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含浸處理機之相關設計及技術,非惟被告公司所獨有,且據本院另案函查南亞公司,南亞公司亦早在82年間,即已開始製作並販售與系爭「含浸處理機」相關類似機器設備,數量更非屬少數,且依被告所提山岦丁○○報告書,亦提內尚有俊嘉、樺欣、一川等公司作生產系爭含浸處理機,足證系爭技術已屬「一般涉及該類資之人所知悉」,其秘密性已遭破解,自非屬「營業秘密」。
⑵況系爭「含浸處理機包含九大部分,除原告主張具營業秘密
利益之「間隙控制器」外,尚包含「烤箱」及其他部分,被告所販售之機器,就烤箱部分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之改良,並取得專利權,是被告所製造之機器與原告之機器已有不同,原告不得主張營業秘密,至原告雖主張其採行保密措施,但對82年起其他同業即設計並製作相同類似之產品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機器確有營業秘密之可言。
⒋原告並不是系爭技術之合法權利人:
⑴原告與美商W公司間之契約係授權契約,並不是技術合作契
約,授權期間屆滿,被授權人即失其授權技術相關權利,是以原告就相關系爭技術之權源係經「授權使用」而來,依該授權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技術及其衍生技術」全面性之終局權利,僅得於條件(範圍、期間、區域、給付權利金對價)下得合法行使「範圍內之權利」,是原告除期間取得之系爭授權技術及其衍生之改良或相關技術,均應歸屬原人所有外,其授權期間終止時,原告即無從再行使用、擁有或主張系爭技術之權利。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原授權公司之契約係經濟部以行政上技術合
作認可程序為由,而認透過「技術合作」取得系爭技術權利,然依該契約之規定,應以美國為解釋之依據,自不能以一造當事人單方面之解釋作為認定該契約性質之依據。
⑶依原告與商間之契約規定,原告關於系爭技術之合法權利,
至70餘年間即已消滅,原告雖主張就該技術已行研發與創新,旦依前開契約之規定已無依據。原告自不得向於其後82年間任職原告公司之被告戊○○主張權利⑷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亦難認原就系爭機器有何「自
行研發之所屬權利。」⒌如認原告有合法權利,被告戊○○之保密期間己過:
⑴依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切結書約定,被告戊○○
負有於「在職期間及離職三年內」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但原告就此並未對被告戊○○採取補償措施,且該契約既任職區域之限制,期間復達三年,簽約當時被告戊○○復處於弱勢地位,該約定是否有效,顯有疑義。
⑵縱認該契約有效,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之期間係在82年6月起至
88年2月底,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之時間,部分已超過該保密時間,依法原告自不得請求。
⒍被告生產之含浸處理機與原告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僅係類似,而不是全然相同:
兩造所製作之機器雖經鑑定,認兩造機器之差異「從事該行業人士可輕易變更之技術手段,屬等效性範圍」,判認「類似」,惟依該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兩造機器尚非全然相同,足認被告機器與原告機器相較,已有相當改良、創新。
⒎就賠償義務人部分:
⑴被告戊○○部分,因原告就系爭技術並無合法權利,且兩造
保密條款有無效之可能,且被告戊○○係以在職期間所累積之學識與經驗,以﹂記億中之資訊」研發、改良系爭技術,依法無令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己○○、卡文公司部分:被告己○○、卡文公司並不是
前述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且本件原告請求損害發生之時點,被告戊○○並未在卡文公司任職,原告請求被告己○○、卡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依據。
⒏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
⑴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部分:
原告公司從何主張被告公司所取得之訂單,應為其所必然取得,而得核列其等「既有之損害」據向被告請求?即原告營業收入減損與被告營業收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可疑,其間因果關係之認定,既為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法應予駁回。
⑵就損害之有無範圍部分:
原告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規定為據,訴請被告各別販售金額之毛利三成計算之損害賠償,並提據「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及「原告販售聯達公司之毛利」等資料為據,惟:
①原告得否證明其權利存在致受有損害之發生?已有疑義,且
原告雖具體表明係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為請求依據,但並未具體說明係該法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或第2項之規定?且核其各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所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金額又無相當因果暨認定關係,各該規定不同,其要件亦不同,原告援以主張,無從確定其請求之基礎。
②原告主張損害償之範圍係毛利三成,但兩造機器內容尚有不
同,其成本亦不一致,售價亦不相同,原告出售給聯達公司之機器利潤是否有代表性?實有疑義。
③至原告提出含浸處理機何以是「塑膠、橡膠加工機器設備類
」?且該「營利事業所得額客業利潤標準」究係何年之標準?各年認定不同,得否適用於本件亦有疑義,原告請求亦非以該標準核列,自難肯認原告己以善盡證明損害範圍之責任。
三、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㈡.如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所生產的含浸處理機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原告就其生產之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有無合法權利?如認原告有合法權利,則被告戊○○簽署之保密契約是否有效,保密時間是否已經過?
㈣.被告所生產的含浸處理機是否與原告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類似或相同?
㈤.如認被告所生產的含浸處理機與原告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類似或相同,則被告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被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等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及因果關係為何?
四、就前述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就本件訴訟原告係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375號被告戊○○被訴背信案件中,於89年7月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因該刑事案件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是以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被告則主張本件原告起訴部分,並不在該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部分,此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⒈按本件被告戊○○自82年6月15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程式設
計部門任職助理工程師,後自84年6月間起擔任副工程師,職司繪圖、維修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及經手購買機器之客戶名單。因該含浸處理機所需之專精先進製造技術,係原告公司與美商W公司於75年12月間簽署技術合作申請書所獲得,為原告公司之工商秘密,是被告戊○○於首揭到職日即書立切結書,保證在受雇期間,無論因日常工作、實驗研究、接受訓練、奉派實習而獲知之生產技術、市場銷售、研究發展有關之文件資料圖書等機密,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外洩公司以外及與公司無關之人員;獲得之研究發明成果、資料文獻等概歸公司所有,亦即依契約對於亞泰公司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而不得外洩之義務。詎戊○○在習得含浸處理機之製作技術後,即於85年3月31日自亞泰公司離職,旋於85年8月17日成立被告卡文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董事,隨即洩漏製造含浸處理機技術之秘密予被告卡文公司,藉以製造、販賣與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功能相同之機械設備,違背前開保密義務;再於85年10月11日改由不知情之妻己○○擔任董事、而其仍擔任公司技術顧問。迄86年5月下旬,被告卡文公司因而製造完成含浸處理機,並以低於原告公司之售價販賣予原告公司之長期客戶聯達公司。嗣因原告公司派員至聯達公司維修先前出售之含浸處理機時始查遭查獲,被告戊○○因洩漏工商秘密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書卷可稽。
⒉被告戊○○前述判決確定之行為,係「洩漏」工商秘密之行
為,因此判斷是否因被告戊○○之行為受損害,應以是否因該洩漏行為受損害為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卡文公司所製作之含浸處理機,除前述刑事判決所述外,尚有本件之11台機器,即被告戊○○洩漏前述工商秘密給被告卡文公司,被告卡文公司因而能製造本件之11台機器,出售他人,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是以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被告等係因被告戊○○前述洩漏工商秘密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以其對因該犯罪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縱該損害在刑事判決書中未提及,仍不因此影響被害人因此所可能遭泣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被告主張認此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如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則主張縱認原告主張合法,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則主張自其知悉被告等此部分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⒈就原告之請求是否逾消滅時效之爭點,被告雖一再主張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理由係認被告卡文公司於85年10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依理原告公司至遲於85年10月11日前,即知悉被告所謂「續續侵害權益之行為」,否則無從於87年間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等語。
⒉按原告公司向被告等人,就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與本件係不同機器,所造成之損害亦不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應就原告是否知悉本件被告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已逾法定消滅時效期間而決之,與被告卡文公司何時變更登記無涉,是以被告以前述理由主張原告公司就本件請求已逾法定消滅時效,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原告就本件請求己逾法定
消滅時效之期間,自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逾消滅時效之期間。
㈢.原告所生產的含浸處理機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原告就其生產之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有無合法權利?如認原告有合法權利,則被告戊○○簽署之保密契約是否有效,保密時間是否已經過?⒈就原告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涉及之技術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技術係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被告則主張認該技術已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項須非屬「一般熟知此項技術之同行業者」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之要件,故非營業秘密:
⑴就本件系爭技術是否為營業秘密之爭議上,前述臺灣高等法
院之判決認:「又垂直式含浸處理機之複雜性,非一般社會上所熟知之機器,且其製造時尚須有部分關鍵性技術,除非是熟悉其設計圖之人員,非一般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曉。::垂直式含浸機之製造技術必須具備完整之設計圖,包含流程圖、外觀尺寸圖、組合圖、零件圖等,完整的設計圖一般都是由擁有此類相關製造技術之公司,逐步研發改進累積而得,故以一般常情言,各公司都列為商業機密,其他公司若要快速取得相關技術,一般須經由技術合作等語,此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機技六字第二八一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八頁),而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甫進入亞泰公司即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保守上述技術秘密之約定,顯見亞泰公司所獲得之含浸處理機製造技術,確非一般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曉。再者,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件,而係應就個案考量,依一般客觀社會經驗判斷,只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客觀上得認識係屬秘密即足當之。本件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之開發及獲取,既投注相當之努力及費用,其對於該秘密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經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到庭指稱:「(問:你們公司的設計圖有無管制?)都存在電腦檔案裡,工程師如果要看需要輸入密碼才能看得到。」、「(問:是否任何部門都看得到?)工程部門才能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被告戊○○亦坦承公司有要求其出具保密的切結書、公司電腦設有密碼,公司人員必須知道密碼始可使用等語(同前卷頁及二七0八號偵查卷第四頁),且公司放置設計圖之圖案櫃及圖案櫃之入口皆有上鎖,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照片附狀(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至二0二頁)可稽,難認告訴人未為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該製造技術依證人羅劍鋒於偵查中所陳(見偵續五九號卷第五十六頁),於國內尚無普遍製造生產,是該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自攸關告訴人公司是否能取得競爭優勢,具有秘密性而為告訴人公司據以營利之工商秘密無疑,被告戊○○謂其係根據原來之含浸處理機予以改良,為正常研究發展之作法,上開技術非工商秘密等云,亦無足採。」而認定前技術係屬營業秘密,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⑵且原告就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
被告請求損害償之事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應賠償160萬元之案件,該院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認:「 查俊嘉 、南亞等其他家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與被上訴人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形式、結構、功能均有差異,南亞公司所製機器亦僅供其本身生產電路基板使用,並未對外銷售,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9月28日(89)南亞工經字第6041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6頁、前審卷一第71頁),上訴人戊○○亦從未在上開公司任職,且查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開公司曾公開其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上訴人戊○○自無由得知。況卡文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與被上訴人原製造之機器極為類似,亦經鑑定明確,且上訴人戊○○於前開刑事案件復自承知悉亞泰公司含浸處理機之組裝,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四第76頁)。足徵上訴人戊○○非自他家公司習得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且亦無證據可證該製造技術已經業界廣泛習知。況依證人羅劍鋒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含浸處理於國內尚無普遍製造生產(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第56頁),且依鑑定報告可知,含浸機之複雜性,非一般社會熟知之機器,其製造時尚須有關鍵性技術,除非是熟悉其設計圖之人員,非一般機器設計人員所能設計。卡文公司所提供之外觀尺寸圖不完整,甚至於很多重要設備都沒有尺寸,只能顯示大概之樣式及位置。而就系爭含浸處理機之關鍵性技術a.上膠厚度調整機構、b.EPC糾邊滾筒及左右移動裝置做現場拍照及比對測量發現,卡文公司所售給聯達公司之機器,在關鍵性尺寸上a.間隙控制器b.間隙控制器膨脹閥尺寸都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器相同。而被上訴人就上膠厚度調整機構,其製造圖共計13張,此調整機構之特殊性及其包含零件絕非市購品可得,而卡文公司就此卻僅有一張示意圖,且未標明任何尺寸,此觀卷附鑑定報告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二第59、62頁)。」認系爭技術係屬營業秘密,有該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⑶被告在本件復再爭執前述系爭技術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
項須非屬「一般熟知此項技術之同行業者」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之規定,並不是營業秘密,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要求再傳訊 陳瑞瑜 以證明系爭技術在業界並不是秘密,因就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就原告就其生產之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有無合法權利之爭點部
分:原告主張原告就該系爭技術有合法權利,被告則主張系爭技術僅係原授權廠商有權使用等語。
⑴就此爭點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惟廢止前之技術合
作條例,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產業引進技術,保護廠商之政策下製定,而告訴人公司與美商WOLVERINE公司合作,既依據「技術合作條例」為之,其目的應即在於引進產業技術,能否認係單純授權使用,已非無疑,且縱認係授權契約,惟該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及是否侵害美商WOLVERINE公司之權利,此乃告訴人與美商WOLVERINE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尚屬無涉。況告訴人主張其技術已經更新,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或法院確定判決,足資認定告訴人所擁有之工商技術不合法。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不得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約定,乃被告竟違背約定而洩漏之,仍屬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⑵況原告亦一再陳稱被告戊○○所洩漏之前述關於含浸處理機
器之營業秘密,係原告公司與前述美商W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後,再加上自行研發成果所致,自難認原告公司無使用該技術之合法權源。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⒊如認原告有合法權利,則被告戊○○簽署之保密契約是否有
效,保密時間是否已經過?⑴就被告戊○○所簽署之前述保密契約是否有效部分,被告雖
主張該契約並未對被告戊○○補償,且無競業限制區域之規定,顯影響被告之工作權。惟就被告戊○○所簽署前述切結書關於保密契約之約定言,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有效:
①關於本件系爭技術之營業秘密係原告公司賴以存續之重要技
術,該營業秘密如外流,對原告公司而言,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甚而造成公司倒閉,自不可能期待原告公司容忍員工任職該公司習得該技術後,即可離職使用該技術獲取利益,是以原告公司限制員工離職後,不得洩漏關於該部分之營業秘密,應為法律所允許。
②就原告公司與被告戊○○所簽署之離職員工之保密特約,並
未限制區域言,離職員工之保密契約,其規範之重點在於員工離職後,不得使用或洩漏該在中所獲取之營業秘密以獲取利益,限制區域並不能達保密契約之目的,是以未限制區域,並不影響該保密契約之效力。
⑵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行為之時間是否已逾被告戊○○保密
時間?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被告行為之時間,部分己逾被告戊○○保密之期間。惟如前述說明,本件被告等之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告戊○○部分係洩漏,被告卡文公司係使用該營業秘密,是以被告戊○○只要在保密期間洩漏該營業秘密,被告卡文公司即取得該營業秘密,即可在任何時地使用該營業秘密,是以不論被告卡文公司製造、販售前述含浸處理機之時間是否在被告戊○○之保密期間,均應認獲取、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係在保密期間內,是以本件被告行為並無逾被告戊○○保密期間之問題。
㈣.被告所生產的含浸處理機是否與原告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類似或相同?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機器,被告主張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製作含浸處理機與原告製作之含浸處理機完全相同,僅能認係類似,故應不能認有侵害營業秘密。惟查:
⒈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前述被告卡文公司製作之機器是否侵
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部分,經本院函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原告所製造之含浸處理機與被告卡文公司之含浸處理機(包括在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台、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台、聯致科技股有限公司2台)鑑定結果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所提出之「含浸處理機」設計圖是否相同或類似
?鑑定意見:被告提供設計圖不足,無法就圖面比對兩造設計圖是否相同。
⑵依其設計圖所生產之機器是否與其所提供之設計圖相符?
鑑定意見:原告即亞泰公司提出之說計圖,經現場比對其生產機器與所提供之設計圖相符。被告即卡文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僅為上機佈置圖,其餘部分無圖面可比對。
⑶兩造生產之機器是否相同或類似?鑑定意見分三點說明如下:
①就兩造所提供之含浸處理機佈置圖作結構比對,是否基本流
程相同或類似部分,鑑定意見認因被告卡文公司並無提供足夠之設計圖供比對,故未判斷。
②就現場查驗比對兩造之機器設備,就一對一比對,其生產功
能之比對,兩造所生產之機器是否類似之問題,鑑定意見認「現場查驗比對兩造所生產之機器為類似」。
③就關鍵性技術是否相同或類似部分,鑑定意見認「關鍵性技術為實質相同」。
有該會製作之機械技術鑑定報告附卷外可參。
⒉至被告雖一再爭執,被告卡文公司就該機器之烤箱部分,亦
擁有專利權,與原告之技術並不相同,惟鑑定證人即負責製作前述鑑定報告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理事長乙○○就,於
94年11月14日亦在本院說明鑑定之經過,並稱兩造之機械,除烤箱外,其餘結構為相似或相同,即有部分結構是相同,至在前述報告中所稱之關鍵性技術係「間隙控制機構」,另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烤箱部分與原告不同,為何還會得到如此鑑定結論?其稱「烤箱在這機器扮演的角色只要能夠加熱就可達到他的功效,至於其熱源是屬於紅外線加熱,或是電熱,或是汽油柴油加熱,皆屬相同,為一般業者所能輕易達成。」就是否知悉被告就烤箱部分有得到專利之問題,其稱「我知道,鑑定當時知悉專利及專利範圍。」「依專利法九十七條:謂新型者,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之改良者,亦即於原有之技術有一些變更達到所謂新穎性、進步性,即可取得專利,取得專利在國內並非相當困難之事。」,其並稱不論被告是否使用前述取得專利之烤箱,被告卡文公司所製造之機器功能都一樣。
⒊是以由以上鑑定報告及證人乙○○之說明,可知被告卡文公
司所製造之機器與原告公司所製造之機器部分結構相同,且關鍵性技術實質相同」,被告卡文公司製造該機器之技術係取自被告戊○○,被告戊○○復曾在原告公司工作,系爭技術顯係被告戊○○洩漏給卡文公司,供被告卡文公司製作該機械。
㈤.如認被告所生產的含浸處理機與原告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類似或相同,則被告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被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戊○○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業經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依前述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卡文公司所製造之機械之技術其來源係來自被告戊○○,被告戊○○復曾在原告公司任職,是以被告戊○○有該侵害原告所有營業秘密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就被告己○○、卡文公司部分,被告卡文公司利用被告戊
○○所洩漏之原告公司所有營業秘密製造前述機器,與被告戊○○就原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己○○雖非前述刑事案件之被告,但被告己○○復係原告卡文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卡文公司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就原告之損害亦應與被告卡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等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及因果關係為何?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之計算與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卡文公司公司銷售前述機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被告則主張該損害既不能證明與被告行為有關,亦無依據。就本件原告損害計算,本院認定如次:
⒈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營業秘密受侵害者,
依該法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之利益。依該規定如原告主張以該方式計算損害時,該損害即與侵害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部分其計算方式為:
聯致公司、1台、總價1730萬元毛利三成、519萬元聯致公司、1台、總價1730萬元毛利三成、519萬元聯達公司、2台、總價3460萬元毛利三成、1038萬元旭象公司、1台、總價1730萬元毛利三成、519萬元合正公司、4台、總價6920萬元毛利三成、1076萬元長春公司、1台、總價1730萬元毛利三成、519萬元鋰新公司、1台、總價2000萬元毛利三成、600萬元合計5790萬元原告該計算標準,係認原告所產製之含浸處理機係屬於塑膠、橡膠加工機械設備類,則依「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以觀,原告生產販售之系爭機器,則合理利潤有二成八,就鋰新公司部分,就原告公司內部推算是三成四,故全部以三成計算,就原告計算之前述標準,被告雖不同意,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算標準,也不提出任何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之依據,自應以原告計算之依據為可採,以符營業秘密法前述規範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本旨,惟原告提出之前述利潤標準,僅有收入之二成八,原告全部以三成計算,似仍過高,故應全部以該利潤標準之二成八即百分28計算為當,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全部收入之百分之28作為損害,即每台1730萬元部分有10台,合計1億7千3百萬元,其百分之28為4844萬元,2000萬元部分有1台,其收入之百分之28為560萬元,合計5404萬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營業秘密法、公司法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卡文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54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就前項被告卡文公司及戊○○應為之連帶給付5404萬元本息,其中之2佰萬元本息部分與被告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給付,如有一共同被告卡文公司、戊○○給付時,被告己○○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就該部分酌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