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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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俊銘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2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某海產店飲用2、3瓶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凌晨1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康寧路口時,因將車輛暫停在道路中央且未開啟車頭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93毫克(0.93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查獲5次,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復因未開啟車頭燈而遭警查獲,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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