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伍次,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甲○之女,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8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8鄰三角店69號住處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得手(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持用上開存摺及印鑑、填寫提款單並盜用甲○印鑑加蓋於提款單上後,持該提款單交由如附表所示地點之中小企銀職員而行使之,各該承辦之職員遂如數將甲○帳戶內如附表盜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發現存摺、印鑑遺失,且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盜領金額│├───┼──────────┼──────────┼──────┤│一│9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中小企銀頭份分行│4萬3,000元│││58分許│││├───┼──────────┼──────────┼──────┤│二│98年1月9日中午12時│同上│3萬元│││18分許│││├───┼──────────┼──────────┼──────┤│三│98年4月10日中午12時│同上│3萬元│││2分許│││├───┼──────────┼──────────┼──────┤│四│98年4月24日下午2時│同上│2萬元│││56分許│││├───┼──────────┼──────────┼──────┤│五│98年4月27日上午8時│同上│10萬元│││5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