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0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月5日凌晨約2時50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道和 林森 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路段紅綠燈比較特殊(即西大路往地下道之號誌燈係紅燈,但地下道往林森路之號誌燈係綠燈),所以伊看到綠燈要轉黃燈時就往西大路方向快速通過,而當時在西大路對向車道上有1輛警車(車號已忘記),當伊行經該輛警車時,該輛警車也沒有異樣,直到伊行經西大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該輛警車卻從左後方將伊撞倒在地,造成伊的車子被撞壞,左腳也流血,本件係由警車從左後方撞伊,伊不可能從前面去撞後面的車子,故認為本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3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林森路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經警鳴笛攔停拒停不服取締逃逸(至中山路城隍廟前攔停),撞傷警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交由異議人甲○○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因異議人甲○○不服舉發,於97年5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7年6月9日以竹監新字第0973300785號函請原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說明,經新竹市警察局於97年6月12日以竹市警安字第0970021550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本局於97年3月5日以第E00000000號單舉發違HTQ-819號重型機車交通違規案,經查是日該車行經本市○○路與林森路口時闖紅燈,員警即鳴笛指揮攔檢,該車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巡邏車尾隨行至中山路城隍廟前攔下該輛違規機車後,駕駛人再次加速意圖逃逸,更撞傷執勤員警,本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舉發並無不當,,…。」等情,再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7年6月17日以竹監新字第0973300834號函覆異議人甲○○其違規事實舉發無誤,並請依規繳納罰鍰。惟異議人甲○○對於上開函覆仍表不服,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7年6月20日,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漏未載明)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掣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甲○○於97年3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有「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等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上開裁決書並由異議人甲○○於同日臨櫃簽收,嗣異議人甲○○旋於97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外,並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聲明異議狀內雖辯稱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而該裁決書僅係針對異議人甲○○不服取締逃逸及撞傷員警等違規部分所為之處分,是本院僅就異議人甲○○有無不服取締逃逸及撞傷執勤員警部分加以審究,至於異議人甲○○於本案有無另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不在本院審理範疇,本院僅依卷內所附資料做形式審查,不另為實體判斷,先予敘明。
(二)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伊於97年3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不服取締逃逸及撞傷執勤員警之違規行為,其於本院97年7月10日訊問時辯稱:本件警察並沒有攔停伊,當時伊在地下道這邊,警察在對面地下道另外一邊,伊騎過去時並沒有看到警察追伊,且伊有重聽已好幾年,所以不知道警察有在追伊,伊還慢慢騎,後來警察就從後面追撞伊,伊被撞倒,腳因而還受傷,伊騎車在前面不可能撞倒後面的警車,且當時員警坐在警車裡,伊如何騎到警車內去撞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查:
1、證人乙○○即舉發當時之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現調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於本院上開調查時結證稱略以:本件案發當時有3名員警執勤,他當時坐在巡邏車後座,因發現異議人甲○○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處違規闖紅燈,就鳴笛開警示燈追異議人甲○○,異議人甲○○當時之車速並不是很快,他們在追的過程中一直在異議人甲○○旁邊喊停車,後來他們警車就開到異議人甲○○前面,異議人甲○○原本有停下來,他穿著警察制服從巡邏車後車門下車,但異議人甲○○還是要走,就朝他這邊撞過去,他當時用手去攔異議人甲○○,結果造成他左手中指及左腳小腿破皮受傷等語,現在手還留下疤痕,至於異議人甲○○腳會流血,係因異議人甲○○撞倒他後,其機車倒下去所造成的,他們並沒有開車去撞異議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2、證人丙○○即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於本院上開調查時亦結證稱略以:案發當時他們是3個人1組,正在執行惡性重大違規之取締勤務,由他駕駛藍白色巡邏車,證人乙○○則坐在後座,當他們巡邏車行經新竹市○○路、林森路口時,發現對向地下道出口有1輛機車從西大路往市區方向闖紅燈行駛,係因他們認為與機車騎士係在同一條道路上,只是方向不同,但燈號應該是一致的,而他們正在西大路上等紅燈,所以當異議人甲○○騎乘機車上來時,他們就確定異議人甲○○闖紅燈,當異議人甲○○經過林森路口時,他們就鳴警報器然後迴轉去追異議人甲○○,並且用車上之喊話器、麥克風喊異議人甲○○當時騎乘機車之車號,請異議人甲○○停車,且當時巡邏車上有閃巡邏燈號,但異議人甲○○並沒有停車,仍繼續行駛,後來異議人甲○○到西大路要右轉中山路時,他們的巡邏車剛好有擋到異議人甲○○之行經路線,異議人甲○○當時並沒有倒地,證人乙○○就身著警察制服下車要向異議人甲○○索取證件,但異議人甲○○又原地向右迴轉,剛好證人乙○○站在迴轉處之前面,異議人甲○○就把證人乙○○撞倒,造成證人乙○○腳有一點出血及手部有一些擦傷,而異議人甲○○也因而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
3、異議人甲○○雖以其沒有看到警察追伊,不知道警察在追伊,且伊有重聽已好幾年等語置辯。然據上開證人乙○○所證述他們就鳴笛開警示燈開車追異議人甲○○,且在追的過程中一直在異議人甲○○旁邊喊停車,另證人丙○○則證述他們就鳴笛開警示燈車追異議人甲○○,且在追的過程中一直在異議人甲○○旁邊喊停車,他們就鳴警報器然後迴轉追異議人甲○○,並且用車上之喊話器、麥克風喊異議人甲○○當時騎乘機車之車號,請異議人甲○○停車,且當時巡邏車有閃巡邏燈號等語,是上開證人乙○○、丙○○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對於取締異議人甲○○之過程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等情,足認本件執勤員警取締異議人甲○○過程中,應有鳴笛開警示燈、或以用車上之喊話器、麥克風喊異議人甲○○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衡情,倘駕駛人騎乘機車於急速當中或在人潮、車潮壅塞等交通顛峰時間,或許對於外界聲音無法聽見或清晰辨別,然查本件案發時間係深夜凌晨2時50分許,既非交通壅塞之顛峰時間,而異議人 劉錦宏 當時之車速亦非急速等情,是縱若異議人甲○○所辯其有重聽之事屬實,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並非完全聽不到外界聲音,且於庭訊過程中,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尚能應答,就證人乙○○、丙○○證述各節,均能適時適當地表示意見,再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任何人對於證人乙○○、丙○○等人上開所描述於本件舉發之際,以巡邏車在異議人甲○○機車旁有閃警示燈、鳴笛以及使用喊話器、麥克風喊話等舉措,均可知悉係員警正在執行取締之勤務,況異議人甲○○並非失明或有嚴重視力疾病,亦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有欠缺或嚴重減衰之人,竟對於執勤員警上開明顯易見之取締舉措視若無睹,實與常情不合,是異議人甲○○猶辯稱伊沒有看到警察追伊,不知道警察在追伊,伊有重聽云云,顯屬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是以異議人甲○○既得聽聞員警鳴笛以及使用喊話器、麥克風喊話,要求異議人甲○○停車受檢,竟仍不配合員警之取締勤務,猶騎車駛離等情,即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4、另關於異議人甲○○騎乘機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部分,異議人甲○○雖以係警察就從後面追撞伊,伊被撞倒,腳因而還受傷,伊在前面不可能撞倒後面的警車,且當時員警坐在警車裡,伊如何騎到警車內去撞警察等語置辯,惟此部分,業經證人乙○○及丙○○等人證述甚詳,已如上述。查本案雖無直接之違規採證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然證人乙○○、丙○○等人既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甲○○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等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甲○○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經由上開證人乙○○及丙○○等人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別無矛盾或相扞格之處等情,已得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及丙○○等人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丙○○為本案開單舉發異議人甲○○違規之員警,證人乙○○為本案執行取締異議人甲○○違規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證人乙○○及丙○○等人與異議人甲○○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及丙○○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異議人甲○○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其於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有經警鳴笛攔停拒停不服取締逃逸及撞傷執勤警察等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裁罰。
五、依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有經警鳴笛攔停拒停不服取締逃逸及撞傷執勤警察等違規行為,業已論述如上,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漏未載明)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甲○○罰鍰6萬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異議人甲○○上述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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