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定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吸食器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冷氣業之生活狀況,且正努力戒除毒癮中(見偵查卷第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所含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該吸食器與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被告林定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4日釋放,並經本署以100年毒偵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7時許,經警至林定志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經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849)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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