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翔選任辯護人黃俊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494號、第20495號、少連偵字第212號、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十八樓。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案辯論終結,認其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惟所涉罪數不多及情節尚輕,若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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