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03號原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泰嘉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支票)105年度竹簡字第50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泰嘉億有│臺灣中小企業│104年12月│500,000元│104年12月│AD0000000│││限公司│銀行善化分行│30日││30日││├──┼────┼──────┼─────┼─────┼─────┼─────┤│002│泰嘉億有│臺灣中小企業│105年1月│500,000元│105年1月│AD0000000│││限公司│銀行善化分行│30日││30日││├──┼────┼──────┼─────┼─────┼─────┼─────┤│003│泰嘉億有│臺灣中小企業│105年3月│500,000元│105年3月│AD0000000│││限公司│銀行善化分行│30日││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