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珍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珍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珍蓮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
9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2日確定。
(二)詎羅珍蓮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上午
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其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5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依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珍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
(三)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
6月20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
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5年3月2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珍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情形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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