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號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周慶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 律師被告 郭子豪
張祖榮
林松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被告 吳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264號、第27165號、第27965號、第28422號、第28529號、第2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620號、第710號、第1226號、第1227號、第1727號、第1741號、第1742號、第1744號、第1745號、第2840號、第381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第12號),並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第112號、108年度偵字第2292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8年度偵字第98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周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沒收。
三、張祖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沒收。
四、林松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39、41、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8所示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沒收。
五、吳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4、25、27、29、31至3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松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40部分、吳政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至23、26、28、30、34至37、39至42所示部分均無罪。
七、郭子豪、林松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免訴。事實
一、邱周慶、郭子豪、林松柏(通訊軟體密聊暱稱「 蝦仁 」)分別自不詳時間起、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時許、107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受友人李泓陞(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之招募,張祖榮、吳政哲則分別自107年8月10日某時許、同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起,經郭子豪介紹認識 李泓陞 ,並由李泓陞招募參與由李泓陞(綽號「 小風 」、「 阿陞 」、密聊暱稱「HIGIRL」)、壬○○(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戊○○(與林松柏共用密聊暱稱「蝦仁」之帳號)、童○禹、楊○筄、丁○○、辛○○( 上開 五人分別為90年、90年、90年、91年、92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謝佐翌 」、綽號「 水哥 」、郭子豪之兄 郭于勝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松柏、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共同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兼任領款「車手」,吳政哲、童○禹、楊○筄、丁○○、辛○○則為林松柏、戊○○旗下領款「車手」,而邱周慶、郭子豪、張祖榮則係擔任「收水」工作。邱周慶、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至如附表一「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林松柏、戊○○依李泓陞指示從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該等提款卡交付吳政哲、童○禹、楊○筄、丁○○、辛○○等領款「車手」(下稱吳政哲等車手)後,其等再由李泓陞自行指示或透過林松柏、戊○○轉知領、交款訊息前往ATM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林松柏、戊○○擔任領款車手時,即由李泓陞直接指示其等領款),領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林松柏或戊○○(如附表一「犯罪參與」欄所示);而林松柏、戊○○向吳政哲等車手所收取之款項或其等自行領取之款項,則依李泓陞指示扣除報酬後交付予依「謝佐翌」指示而來之張祖榮,或直接交付郭子豪;而張祖榮收款後,均再依指示交付郭子豪;郭子豪則為依李泓陞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上手,乃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由張祖榮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80巷口,並由郭子豪在該巷口下車後,自行前往址設於該巷內6號1樓之三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鼎旅行社),將該等款項扣除其或與張祖榮之報酬後,交付任職於該三鼎旅行社之邱周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各案件之參與情形及所得報酬如附表一「犯罪參與」欄所示)。嗣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6至18、20、22、24至42「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就被告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與被告邱周慶下合稱被告五人,若單獨提及其中一人時,即以其姓名稱之)另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6至4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追加起訴;另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108年度偵字第22923號就邱周慶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6至42部分未據起訴),因與本案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邱周慶及其辯護人爭執郭子豪及張祖榮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張祖榮警詢陳述既經其等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邱周慶即不具證據能力。
⑵關於其所爭執郭子豪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
力一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又所謂必要性,則係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亦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經查,關於郭子豪交付予邱周慶之款項究否為詐欺贓款,抑或為郭子豪之兄長郭于勝對邱周慶借款之還款,郭子豪前於107年12月21日警詢中供證稱:張祖榮把收來的詐騙款項收來給我以後,李泓陞用FACETIME或微信指示我到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80巷的旅行社,我就自行騎乘我的普重機車至該處旅行社,交給一位綽號 胖哥 之男子,進去旅行社以後走到最後面左邊就是胖哥的位置,我就交給他,交給他以後我就直接離去;因為在我進入集團收款以後交款給綽號胖哥,當時李泓陞就有交代過,不要說,叫我不要把胖哥供出來,叫我先推給張祖榮,所以我一開始說謊,沒有陳述事實,直到上次檢察官傳我出庭,我才全部老實說出來;我在107年11月15日17時14分、107年11月15日17時49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80巷口被拍到影像,這幾次也都是將收來的詐騙款項交給綽號胖哥之男子;都是李泓陞用FACETIME聯繫我,胖哥的聯繫方式我都沒有,他的身高約170公分、平頭、刺半甲刺青,左右手臂都有刺青,體重很胖,沒戴眼鏡,我跟他見面都是用國語聊,通常都是交完錢就馬上走,沒有特別聊;自從我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我就都是把詐騙贓款交給胖哥,幾次我不記得了,每次20萬至30萬左右等語(少連偵112卷一第198、199頁);復於107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述:有時候是張祖榮載我去,主要是我去交款,但對方是誰我不知道,該處是一個旅行社,但名字我不知道。對方胖胖的、平頭、約3、40幾歲人,綽號是胖哥。阿陞只叫他哥哥,阿陞要我叫對方胖哥;我收過水的是戊○○、林松柏、張祖榮,我交錢給胖哥,其他我都不知道,我是將一天收到款項交給胖哥等語(偵26264卷二第331、332頁)。其又於108年1月16日警詢中指認邱周慶並供證稱:從我從事開始,每個禮拜一至兩次,第一次是從10月開始交付款項,就是在承德路四段80巷,交款數目我忘記了,最後一次11月19日張祖榮開車載我去交款11萬9千,總共有交款過三十次左右,地點都是此處,每次交付款項金額不一定,少的時候2萬左右,多的時候有到70萬左右,每次都是交給同一人,我交給他以後我就走了,後續他們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胖哥都不會清點金額,如果有問題都會打給李泓陞,再打給我,都沒有錯誤的時候,因為我有清點錢的習慣;整起交付過程都是李泓陞指揮等語(少連偵112卷一第20
4、20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證稱:我只有在107年11月間見過邱周慶,我不知道他的稱呼是什麼;警詢時我是想早點出去所以亂指認,邱周慶不是胖哥,我去找他是因為我哥欠他錢,我哥要我將錢拿去還給他,我哥要還給胖哥的錢和贓款是不一樣的,贓款我都是依李泓陞指示,至全家或7-11無摺存款,至於要還給邱周慶的借款,我都是依我哥的指示,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第771卷二第266至270頁),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查郭子豪上開警詢陳述係於其遭查獲後月餘所為,且係一改前依李泓陞指示供述其詐欺款項係交付張祖榮,而係首次供出邱周慶始為收取其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較諸其時隔數年後,在未受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就邱周慶係以該等款項係與其兄郭于勝間借款清償之辯詞已知之甚詳,於此時始為審理中證述,可見其警詢陳述受李泓陞、邱周慶、郭于勝等外界干擾之可能性,顯較輕微,而不能排除其證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邱周慶之可能性;因涉及邱周慶是否涉及本案犯行,且對於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為詐欺贓款,郭子豪警詢陳述自屬重要之直接證據,而有其必要性,而應依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⑶郭子豪、張祖榮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邱周慶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郭子豪、張祖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然郭子豪、張祖榮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郭子豪、張祖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郭子豪、張祖榮均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邱周慶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郭子豪、張祖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邱周慶犯行之基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邱周慶及其辯護人就除上開所爭執之傳聞證據有所爭執外,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下稱訴771卷,以下所列卷宗字號均以此方式簡稱】卷一第99頁);郭子豪、張祖榮及被告林松柏、吳政哲對於上開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中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164卷一第201、210頁、卷三第108頁、訴527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164卷五第361、366、37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稽,足認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排除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警詢中之證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林松柏及其辯護人辯稱伊係於107年10月5日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故在此日期前其他組織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0、11),伊不應同論共同正犯之罪責;又伊與戊○○係立於平行地位,戊○○及其旗下車手童○禹、楊○筄、丁○○、辛○○等人所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13、15至19、28),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應論其為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偵28630卷第14頁,本院訴164卷一第216、217頁),固非無見。惟查:
⒈童○禹、楊○筄於107年10月3日提領ATM款項是由林松柏與其等
接應,有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可稽(偵1741卷一第77至79頁),此節為林松柏所自承,且並供述當日是由其交付提款卡予童○禹、楊○筄,待其等提領款項後,再由其向童○禹、楊○筄收款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6、27頁),循此,林松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期顯非107年10月5日。且吳政哲就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於警詢中供證稱:107年9月27日當日是林松柏交付提款卡予伊,並以密聊指示伊自ATM提領款項,提領後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付給林松柏等語明確(偵27165卷第40至43頁),益徵林松柏最晚於107年9月27日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非如其所述,係於同年10月5日始加入,是其與辯護人欲以此為由排除其構成如附表一編號1、10、11等案之共同正犯,並不可採。
⒉關於其在車手頭之地位與戊○○平行一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戊○○供述吳政哲、丁○○、辛○○為其旗下車手,童○禹及楊○筄為其與林松柏二人旗下之車手等語明確(新北地檢署少連偵34卷一第180頁),與林松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認者已有不同,固無從逕以該等領款車手形式上係歸何位車手頭旗下,而僅論該名車手頭與其旗下車手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車手頭本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擔任車手頭均無不可,是自應從擔任車手頭之林松柏、戊○○二人實際之就車手管理之運作模式判斷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關此,戊○○於警詢中供證:我與林松柏共用密聊通訊軟體中帳號ID「蝦仁」,並輪流擔任車手頭兼提領車手的工作,負責將金融卡交給提領車手,再向他們收取提領出來的款項等語明確(偵1741卷一第38頁),林松柏亦承認二人是如此合作,並進一步供述其等之合作模式:李泓陞叫我或是戊○○去便利商店取提款卡包裹,領得提款卡後,再依李泓陞指示我跟戊○○交付領款車手,不能使用的卡片,李泓陞叫我先收起來,等要收錢的時候,連同詐欺款項跟卡片一起交給收水的成員;我跟戊○○使用同一支手機及密聊ID,二人收水工作之分配,係看誰有空,通常我都負責晚上,因為他晚上要上課,所以他就負責早上居多等語明確(偵26264卷四第18頁),足見林松柏、戊○○二人雖均為車手頭,但二人是互相合作為此車手頭之工作甚明;從吳政哲警詢「我不認識密聊號『蝦仁』之男子,但是我都有跟他們見過,該帳號有兩個人在使用,因為每次講電話的時候聲音有兩個男生,時常在交換,我都會分成大蝦仁跟小蝦仁,我曾經有跟這兩個大蝦仁、小蝦仁都見面過,都是在提領前要交付卡片或是提領後交付詐編款項及卡片都會與他們碰面。」供述(偵27165卷第34頁)、丁○○警詢「戊○○綽號也是蝦仁,但是和剛剛上述的蝦仁不是同一人,一共有兩個綽號蝦仁,一個是上述指揮的蝦仁,戊○○也是蝦仁,所以戊○○叫指揮我的那個蝦仁為大蝦仁」供述(偵26264卷三第241頁)、辛○○警詢「我認識指認表四編號2之男子,綽號『蝦仁』。他是就是負責收錢及提款卡的人,也有指揮我去提領。身高約175公分,常常帶帽子跟口罩,常穿橘色SUPERDRY極度乾燥的外套」之供述(偵26264卷三第425、426頁),以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林松柏、戊○○多有共同行動之情形(偵1741卷一第51、54、64、65、67頁),益徵此節。是在此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模式下,依上揭說明,林松柏自應就戊○○所為交付提款卡、指示領款及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林松柏及其辯護人所辯,自無從憑採。
二、邱周慶部分:㈠訊據邱周慶固不否認其與李泓陞、郭于勝為友人,且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因而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並由林松柏、戊○○、吳政哲、童○禹、楊○筄、丁○○、辛○○自ATM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經張祖榮層轉至郭子豪之情形;其並於107年7月間至同年11月19日間,於三鼎旅行社收受郭子豪所交付之款項,次數約10次左右,金額約4、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郭子豪交付予其之款項均是郭子豪之兄長郭于勝對其借款之還款,故其主觀上並無該等款項是詐欺贓款之認知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從郭于勝審理中之證詞,足以證明邱周慶與郭于勝間確有借貸關係,且郭子豪審理中亦已澄清其所交付邱周慶之款項均是為郭于勝清償借款,而非如其警詢、偵查中所言係交付詐欺贓款予邱周慶;退步言之,縱郭子豪所交付之款項確為詐欺贓款,單憑郭子豪之證述,既乏補強證據,自無從證明邱周慶主觀上確有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之認知,是自不得對邱周慶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邱周慶與李泓陞、郭于勝為友人,其有於107年7月間至同年1
1月19日間,於三鼎旅行社收受郭子豪交付款項,次數約10次左右,金額約4、5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訴771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66、67、194、195頁),核與張祖榮、郭子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訴771卷二第252至2
58、266至270頁),且有臺北市○○路○段00號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邱周慶與郭子豪所持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附卷可稽(少連偵112卷一第249至259、261至2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因而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並由林松柏、戊○○、吳政哲、童○禹、楊○筄、丁○○、辛○○等人自ATM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經張祖榮層轉至郭子豪之情形,為邱周慶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邱周慶之辯詞及本院上開已認定之事實,可知審理之重點在於郭子豪交付邱周慶之款項是否即為本案詐欺贓款,抑或為郭于勝對邱周慶借款之還款?倘為本案詐欺贓款,邱周慶對此有無認識?析述如下。
⒉張祖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7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就是依「水哥」即李泓陞之指示,單向的向車手收款後再依指示交給郭子豪,在此過程中,我除兩次是以無摺存款至集團上手所指示之帳戶外,其他均是當面交給郭子豪;我不清楚郭子豪後續要交給誰,但我有應郭子豪之請,以每趟600元之報酬,載郭子豪至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80巷口,到了之後,他就自行提裝錢的小提袋下車,要我不要進去,郭子豪就往巷子裡面走,等待10至15分鐘後,再載他回家;這種方式在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約20次以上,有一次我見郭子豪在車上點錢,金額至少有50萬元以上;我向車手收款之金額每次約10萬元不等,收款後,我當天就會聯絡郭子豪並把錢交給他,當天他就會請我載他到承德路四段80巷口,但沒有每次交錢給他時,他都會要我載他去等語明確(本院訴771卷二第252至265頁),從張祖榮向車手收錢,於同日即交付郭子豪,郭子豪再於同日將錢交付至承德路四段80巷口之過程,已足以證明郭子豪至承德路四段即是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上手甚明。
⒊再參郭子豪上開107年12月21日警詢、同年月19日偵查及108
年1月16日警詢中之供證,可知郭子豪每一次自張祖榮收取之詐欺款項均是依李泓陞之指示,前往承德路四段80巷內之旅行社,並交付款項給綽號「胖哥」之人,「胖哥」都不會清點款項,但有問題時,會透過李泓陞跟郭子豪說,足見「胖哥」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一,對於所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為明知,實甚顯然;而「胖哥」即係邱周慶,亦經郭子豪於偵查中指認明確,邱周慶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實堪認定。郭子豪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其詞,並否認邱周慶即為「胖哥」,上開所交付款項係其兄郭于勝對邱周慶借款之還款云云,惟如前所述,其於被查獲之初期,已先後數次在警詢及偵查中詳述其交付詐欺款項予集團上手之過程,並明確指認款項交付之集團上手;直至108年5月14日郭于勝為被告之案件中,郭子豪亦是先行具結作證稱李泓陞會叫我把收來的錢交給「胖哥」,並指證邱周慶即為「胖哥」(他2658卷第264265頁);待伊聽聞郭于勝隨後答辯稱其與邱周慶有借貸關係,其係請李泓陞幫其換匯還款給邱周慶,並由郭子豪依李泓陞之指示交付款項之辯詞後,隨即補充稱:「我哥確實是之前有欠胖哥錢,我確實有幫我哥哥拿換匯的錢給胖哥,一方面我是聽李泓陞的指示,把錢交給胖哥,但我不知道胖哥是不是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跟他也不熟。」等語(同上卷第126頁),已見郭子豪係為配合郭于勝之說詞,而變更其證述內容;且從郭子豪在本院審理中作證之神情不安、並多有欲言又止之語氣,與其就自己涉案坦認犯罪部分均坦然以對之態度,實大相逕庭。是其審理中之證述並不足以採信,而以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⒋郭于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106年間在中國開服飾店,邱
周慶在107年快過年時有投資我約100萬元,即約人民幣20萬元,當時是透過邱周慶在廈門的朋友「 少熙 」拿給我,但後來因獲利不如預期,所以邱周慶於107年6月左右請我還款,我就開始陸陸續續透過李泓陞還款給邱周慶;詳細方式為:那那個禮拜或那幾天如果賣衣服的生意比較好,我就會透過李泓陞說要還邱周慶錢,因當時李泓陞做世界盃簽賭,身上有新臺幣,我會先問他我現在有人民幣,你身上有無新臺幣,如有的話,我就會叫他先幫我拿錢給邱周慶,我再拿人民幣跟他算;李泓陞則請郭子豪拿錢給邱周慶,邱周慶收到錢後就會跟我說;陸續還款約11、12次,我償還借款之過程中均會與邱周慶使用手機微信聯繫對帳等語(本院訴771卷二第281至286、293頁),並提出其在中國成立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公司章為佐。惟郭子豪於107年11月20日經員警查獲並拘提到案,對於員警詢問除了你與李泓陞加入詐編集團之外,還有何人加入詐欺集團一問時,答稱:我哥郭于勝(他負責機房)等語明確(偵27965卷一第18頁);翌日經警詢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不是供稱於今年10月中旬就沒有再犯案(收取款項、交付款項)了一問時,亦答稱:我和我哥哥郭于勝講過了,他回我不做就不做,接著我就沒做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0頁),已明指郭于勝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參郭子豪與張祖榮針對吳政哲疑侵吞15萬元詐欺款項一節之微信語音對話紀錄,郭子豪於107年11月15日稱:「那個什麼哲的,我哥叫我先處理他,阿你要不要幫我打他。」張祖榮回以:「你說那個什麼哲的喔」、「幹你娘真敢,幹15萬,媽的我今天跑了2趟都空的,說被抓, 機八毛 。」等語,郭子豪再稱:「幹你娘裝 孝維 ,我哥叫我處理他阿。」、「先問他說,他說先把15萬拿去哪裡了,再去揍他。」等語,有其等微信語音對話紀錄譯文附卷可參(偵27965卷二第12頁),益徵郭于勝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郭子豪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該語音訊息中所指之我哥是李泓陞云云(本院164卷五第362頁),不僅與一般人稱呼自己親哥哥之方式不同,亦與其於警詢中稱呼郭于勝之方式及稱呼李泓陞為阿陞之方式有異,顯然僅是為迴護郭于勝之說詞,無從採信。郭于勝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自有迴護集團高層收水人員邱周慶之動機,是其證述之憑信性實堪置疑。且郭于勝證稱邱周慶收到錢後會跟其說,雙方亦會以微信對帳,還款有11、12次云云,然細觀其與邱周慶之微信對話紀錄中,未見邱周慶於107年7至11月間有以訊息或微信電話向郭于勝表示今日有收到多少還款之紀錄(本院訴771卷二第72至88頁);郭于勝又於訊息中稱:最近飲料生意又不好(同上卷第92頁),亦與其所證稱係經營服飾店之說詞不合,其證詞亦非無瑕疵;復因其所證述之還款方式曲折,顯異於常情,經本院質之以:還款過程中你會隨時跟你弟弟聯絡有一筆錢要給邱周慶?郭于勝答稱:不會,我會看拿多少過去給邱周慶,然後我再跟李泓陞算等語;本院再追問:你不是應該先跟李泓陞說要還多少錢,他再幫你換匯換過去?其答稱:例如李泓陞拿20萬元給邱周慶,我再用人民幣跟他算,我之後跟邱周慶打完後,我會說今天還了幾萬等語;本院再追問:你說李泓陞會主動幫你拿錢還給邱周慶?其答稱:不是,我跟他講完後,他才會做等語;再問:金額你不曉得要還多少?其答稱:金額不知道要還多少等語(本院訴771卷二第296頁),可徵此方式毫無合理性可言,而僅係為配合李泓陞指示郭子豪交付款項予邱周慶之客觀事實所杜撰之說詞。
⒌郭于勝與邱周慶107年10月1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中雖有「大哥
,到今天為止還差58萬元,謝謝」、「還到今天, 邱哥 ,我跟你借的還剩58萬」等訊息(本院訴771卷二第87頁),但如前所述,郭于勝與邱周慶在此日之前並無任何收到多少還款及確認之對帳紀錄,已甚不合理,且邱周慶收到此則訊息後,對此亦無任何回應,該則訊息在其等之對話實甚為突兀,顯係刻意所為,而難為邱周慶有利之判斷。至邱周慶於108年1月17日傳送「對一下你現在還欠我28萬」、「要過年了,趕快多還點」、「我也是要跟人交待啊」等訊息,正好是於郭子豪於108年1月16日指認「胖哥」即係邱周慶之翌日所為,且從郭子豪於107年11月20日遭查獲後,邱周慶與郭于勝即開始有密集之聯繫紀錄,且於郭子豪於同年12月21日供出交付款項予「胖哥」後,其間之通訊更是密集,而足以令人懷疑二人其後之借還款對話及郭于勝有二次以微信支付邱周慶款項之情事,均是為圖脫免罪責而刻意安排者,而無從為邱周慶有利之認定。
承上 ,從上開郭子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其在審理中
翻異其詞之情事,以及郭于勝為配合交款客觀事實而杜撰說詞之舉,並有上開刻意安排對話紀錄之情事,在在均是為迴護邱周慶,而使其脫免罪責之舉,基於此等情況證據,益徵郭子豪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而足資補強,是邱周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實知之甚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五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邱周慶如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為、郭子豪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42所為、張祖榮如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為、林松柏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39、41、42所為、吳政哲如附表一編號2至4、24、25、27、29、31至33、38所為,則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論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概括洗錢罪,惟其等既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即無庸再論概括洗錢罪,且亦無涉起訴法條變更,併予指明。又林松柏、吳政哲分別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且其等上開犯行係分別或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係犯罪參與參附表一「犯罪參與」欄之記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另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五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即應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至邱周慶如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為、郭子豪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42所為、張祖榮如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為、林松柏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39、41、42所為、吳政哲如附表一編號2至4、24、25、27、29、31至33、38所為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邱周慶論加重詐欺罪,共35罪;郭子豪論加重詐欺罪,共41罪、張祖榮論加重詐欺罪,共42罪;林松柏論加重詐欺罪,共39罪;吳政哲論加重詐欺罪,共12罪。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8年度偵字第9803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五人均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均應加重其刑: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既與戊○○、吳政哲、童○禹、楊○筄、丁○○、辛○○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其等主觀上對於戊○○、吳政哲、童○禹、楊○筄、丁○○、辛○○為少年亦有認識(偵27165卷第46頁、偵27965卷一第37頁、偵28630卷第12頁、偵620卷第37頁),並均坦承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領款車手大多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由未滿18歲之戊○○為車手頭之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主要係招募未成年之少年從事犯罪行為,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為該犯罪組織較中下游之成員既均知此情,邱周慶為本案詐欺集團較高層之收水人員,且與李泓陞相熟,如何諉為不知?是自亦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邱周慶前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分別經最
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均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邱周慶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迥然不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四年,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林松柏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39、41、42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林松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似(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其有一再犯類似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⒊吳政哲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4、25、27、29、31至33、38所示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吳政哲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就其等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刑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就上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林松柏並應再累犯遞加重其刑後,均再依本項減輕事由減輕之。
㈡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就其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林松柏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其係因生活所需,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因情輕法重,故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林松柏既明知所領款項並不合法卻執意為之,且尚擔任更高一層之車手頭工作,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五人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本案被害者眾多,被詐欺之金額均不低,且僅有極少數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獲得賠償,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自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且本案詐欺集團招募為數甚多之少年擔任車手,被告五人與此等少年共犯詐欺及洗錢罪,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影響至鉅,並衡酌被告五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及所擔負之工作,所獲得報酬之高低,吳政哲屬層級最低但風險最高之領款車手,林松柏則不僅為領款車手,並擔任車手頭,其層級自較吳政哲為高,而張祖榮、郭子豪、邱周慶均為收水組之成員,其等在組織內之地位自較車手組之吳政哲、林松柏為高,並分別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及第三層收水,且層級越高越為隱密而難以查獲,並越接近集團核心,其可非難性即越高,循此,關於被告五人之責任刑範圍,即應綜合上開因素,為相異之責任刑範圍考量,邱周慶屬中間偏高度刑之責任刑範圍,郭子豪則屬中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張祖榮、林松柏則屬中間偏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吳政哲則為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邱周慶前有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等前案紀錄;林松柏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前案外,前另有竊盜、多次毒品、搶奪、放火燒燬其他物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均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均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吳政哲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其他詐欺前案外,另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尚難謂佳,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郭子豪及張祖榮則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等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衡酌張祖榮、林松柏有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較之雖與告訴人 許建忠 成立調解但未賠償之吳政哲,於量刑時,張祖榮、林松柏自應較吳政哲更為有利之考量;至郭子豪犯後就大部分之犯行均予坦認,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但關於追加起訴之部分犯行卻否認所犯,直至傳訊證人並於本案量刑辯論之際始全盤坦認犯罪,顯係為圖拖延訴訟,其犯後態度顯難謂佳,自應與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為區別之對待;另邱周慶犯後均否認犯行,且以上開與郭于勝間存在借貸關係、郭子豪交付之款項是幫郭于勝還款等語,飾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其犯後態度惡劣,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邱周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薪水3萬5,000元至5萬元,家中有母親、弟弟、女朋友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郭子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裝璜,現在便當店工作,薪水4萬6,000元,家裡有阿公、伯伯、叔叔,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張祖榮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務、現從事水電,薪水4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兄弟、妹妹,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林松柏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水電,現在工地工作,薪水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吳政哲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薪水3萬至5萬,自己獨居,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五人本案各別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各別所採之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相近,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以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及所擔負工作之可非難性程度高低,為其等定執行區別之標準,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以與其等罪責相符。
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是邱周慶、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再審究其等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6、18所示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各自所有之手機或筆記型電腦,為其等供本案犯行聯繫及插金融卡之用,業據其等分別供述明確(本院卷五第341頁),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案犯罪事實眾多,犯罪參與者亦複雜,且因詐欺款項層層流轉,不論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及一同參與之戊○○、吳政哲、童○禹、楊○筄、丁○○、辛○○等少年,均已難記憶各筆款項各自獲取之報酬金額,其先後說詞亦未見完全一致,是關於本案被告五人犯罪所得之認定顯難以精確認定,爰依上揭規定,按其等供述內容之梗概,據以估算之。分述如下:
㈠吳政哲:
吳政哲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27165卷第369頁),是按此比例分別計算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24、25、27、29、31至33、38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得如各該編號「犯罪參與」欄中其姓名後方括號內之金額,並加總後,得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共計1萬6,740元(計算式:1,180+580+400+2,000+598+400+1,000+1,584+3,000+2,000+2,998+1,000=16,74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林松柏:
林松柏擔任車手頭並有收水時,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而其擔任車手時,則係按所領取款項之2%計算其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26264卷一第307、308頁,本院訴164卷五第56、57頁)。其擔任車手頭並有收取下游車手款項之次數如附表一編號1、14、24、25所示,其中編號24、25為同一日,故僅以一次計算,其擔任車手頭領取之報酬計為6,000元。再按提領金額2%比例分別計算其如附表一編號6、8、9、20至23、26、30至32、34、35、39、4
1、4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得如各該編號「犯罪參與」欄中其姓名後方括號內之金額,經加總後,得其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計為1萬6,739元(計算式:600+20+2,180+1,199+400+160+421+1,000+120+980+1,180+600+1,000+1,199+2,700+2,980=16,739),合計金額為2萬2,73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其僅有賠償告訴人癸○○○(本院訴164卷二第243頁),而未賠償每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而仍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但因其已賠償告訴人癸○○○5萬元,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沒收制度在避免犯罪行為人有不法利得,故其既因賠償而無獲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其犯罪所得即不再予沒收,以免過苛。㈢張祖榮:
張祖榮本案報酬係日薪1至2,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訴164卷五第361、362頁),取其平均數而以每日1,500元;而本案其犯行之起迄時間,自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共計30日,則其所得報酬為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為其本案犯最所得,未據扣案,但因其已與告訴人 黃嘉伶 、許建忠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分別賠償黃嘉伶4萬元、許建忠2萬5,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訴527卷第161、162、259、261頁),是其雖對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仍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惟如前述,因其所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案所得金額,故為免再宣告沒收而有所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郭子豪
郭子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報酬是每週4至5,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偵26264卷二第330頁),取其平均數而以每週4,500元;而本案其犯行之起迄時間,自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計為五週,則其所得報酬為2萬2,500元(計算式:4,500元×5週=22,500元),為其本案犯最所得,未據扣案,但因其已與告訴人癸○○○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賠償癸○○○5萬元,有調解筆錄及108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訴164卷二第241頁),是其雖對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仍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惟如前述,因其所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案所得金額,故為免再宣告沒收而有所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㈤邱周慶
邱周慶既為本案卷證所示最後之收水者,且如其所述,其向郭子豪收取之款項均供給花用,而未再行轉交他人(少連偵112卷二第540頁),準此,其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即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車手提領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總金額,扣除其下游領款車手、車手頭及收水之報酬總數(不論是當下即從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或後續再由集團上手發放報酬,衡情均是自提領款項中取用)後,即為其所收取之金額。經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總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不計入其餘非本案被害人之提領款項及手續費)總計為248萬7,927元,扣除郭子豪、張祖榮上開報酬金額2萬2,500元、4萬5,000元, 林松柏上 開報酬中扣除附表一編號39、41、42部分後之金額1萬5,860元,吳政哲上開報酬扣除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後之金額1萬5,740元,再扣除丁○○、辛○○之報酬630元、1,600元(丁○○部分為107年9月27日之報酬,辛○○則為同年10月4日之報酬,因後續發生丁○○睡過頭事件,故自同年10月5日二人即未取得報酬),及戊○○如附表一編號2至5、8、10至13、15至19、27至29、31至33所示報酬2萬9,161元後(另童○禹、楊○筄均未取得報酬,故無庸扣除),總計235萬7,436元(計算式:2,487,927-22,500-45,000-15,860-15,000-000-0,600-29,161=2,357,436),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邱周慶之現金20萬元及5萬8,400元,據其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訴164卷五第341頁),查該筆款項係於108年8月20日搜索邱周慶住所時所扣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少連偵112卷一第99至103頁),衡諸本案領款車手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07年10月27日,距上開扣案日確已有段時間經過,故其所稱該筆扣案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並非不合理,故不以之為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但邱周慶本案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倘無從原物沒收而有追徵需要時,自得從該等扣案現金中追徵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林松柏之現金2,202元,據其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訴164卷五第341頁),查該筆款項係於107年11月1日查獲林松柏時所扣案(偵26264卷一第51頁),衡諸林松柏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距其被查獲之日確已有段時間經過,故其所稱該筆扣案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並非不合理,故不以之為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品,從卷附資料尚無顯示係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與本案有關,且亦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邱周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郭子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42、張祖榮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林松柏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39、41、42、吳政哲如附表一編號1至4、24、25、27、29、31至33、38所示犯行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本案卷附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松柏、戊○○、吳政哲、童○禹、楊○筄、丁○○、辛○○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提款卡、密碼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式取得,而由其等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其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該帳戶所有人所有之款項,另亦無證據得以證明林松柏、戊○○、吳政哲、童○禹、楊○筄、丁○○、辛○○主觀上得以預見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法取得,是自難認林松柏、吳政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邱周慶、郭子豪、張祖榮亦無從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㈡從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各案犯罪事實,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以電
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對公眾傳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自無從認邱周慶、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㈢因此部分與邱周慶、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林松柏如附表一編號5、40所示部分、吳政哲如附表一編號5至23、26、28、30、34至37、39至42所示部分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依現行實務見解,詐欺集團之車手僅就其實際領款及交付款項予上手之行為成立詐欺、洗錢等罪,對其他車手之行為並不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吳政哲既為本案詐欺集團內層級最低之車手,自僅就其自己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負詐欺、洗錢等罪責,從而,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23、26、28、3
0、34至37、39至42所示部分,既均非吳政哲所提領,且卷內亦無其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即不將之以共同正犯論,是此部分即應為吳政哲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附表5、40部分為戊○○自任為車手而自ATM提領人頭帳戶中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因此部分犯行為戊○○自行依李泓陞指示所為,非經林松柏轉知以提領,故林松柏就戊○○此等犯行,並無參與,而無從論以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郭子豪、林松柏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乙○○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亦應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貳、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後起訴之判決均已確定,而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
參、查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乙○○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本院雖係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在先之法院,但此同一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處郭子豪、林松柏罪刑(即該判決附表一、三編號13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郭子豪、林松柏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就此同一案件,後起訴之法院已先行判決確定,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犯罪事實部分,為郭子豪、林松柏為免訴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分別為郭子豪、林松柏免訴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則為林松柏無罪之諭知,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編號3、4所示部分、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3、4所示部分,與本案並無不可分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逸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逸群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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