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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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被告)隱匿不詳應登載起訴事實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法官應就舉證程序違法事證說明,勿混淆稱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怡菁
法官林依蓉法官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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