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林建志 律師 徐克銘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施懷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潘綉珠 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潘綉珠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裁定;而其於前訴訟程序委任 陳志雄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則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確定時起算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告屆滿(期間終日為例假日而順延)。潘綉珠雖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起訴即非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述解釋所謂「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僅係指於再審書狀表明之事項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再審書狀並無表明之事項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予闡明之情形,則原法院未裁定命其提出證據,並不違背上開解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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