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九號上訴人甲○○(原名 譚翔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已擊發之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及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已擊發之9mm制式子彈彈殼六顆,其中四顆彈殼與送鑑槍枝試射彈殼彈底之撞針印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八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予以採信,認扣案改造手槍確具殺傷力,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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