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去漬油壹瓶及燒焦衛生紙參團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為鄰居關係,曾因丙○○○所飼養之犬隻追咬丁○○之細故,而與丙○○○家人發生打架爭執,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124之1號丙○○○住處大門外,先向位於屋內之丙○○○揚言:叫你先生和兒子出來談那天的事,否則要放火燒你家等語,繼而以打火機點燃以2張衛生紙揉捏而成之沾有去漬油之衛生紙1團,朝丙○○○之屋內丟擲,為丙○○○撥出門外後,再於屋外點燃衛生紙2團並於其上澆灌去漬油,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查獲,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去漬油1瓶及燒焦衛生紙3團。
二、案經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未有異議,依上開規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又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均係警方製作之文書、拍攝之照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丙○○○在偵查中之陳述,未據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且有扣案之去漬油1瓶、燒焦衛生紙3團、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及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係持客觀上不足以燒燬他人住宅之去漬油、打火機、衛生紙團等物前往被害人丙○○○住處點火,且第一次丟擲火團經丙○○○撥出屋外後,並未執意再向屋內丟擲,即逕在屋外點火,已難認被告丁○○有放火燒燬房屋之犯意;況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丁○○說要點火,還叫伊去報警等語,果被告丁○○有放火燒屋之決意,當冀求排除一切阻礙,豈有反請他人報警處理之理?是被告丁○○應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揚言點火、繼而點火之接續恐嚇之方式洩憤並威嚇被害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被告揚言點火、繼而點火,其數次恐嚇行為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構成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去漬油1瓶及燒焦衛生紙3團,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1只非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扣案的打火機是橘色的;但伊作案用之打火機是藍色的,上面有賣檀香的字樣,現已不知去向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德盛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