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妻 劉黃姜 罹患老人癡呆症,在彰化縣大村鄉林郭醫院附設療養院住院數餘年,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龐大,上訴人又罹患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睡眠障礙,混合性高血脂等症,而且年紀老邁無法工作,僅以老人年金為生,經濟非常困難,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認事用法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兩度販賣仿冒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所生產之各式香菸等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曹平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何世川 之證述,及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台灣菸酒公司函、傑太日煙公司函、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照片,及扣案之仿冒香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共二罪,均累犯),並均予以減刑,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一切情狀,及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有同類案件犯罪前科,仍再度販賣仿冒商品,對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台灣菸酒公司、傑太日煙公司及不特定顧客大眾消費權益造成之損害,上訴人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期間,已與台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且年逾七旬,經濟及健康情形非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上訴人各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上訴人之責任基礎暨一切情事,予以審酌,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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