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及擄人勒贖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其以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諭知相關之從刑,駁回上訴人之配偶 張瑞芬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附台大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簡稱,以下均同)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 林富永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住院,診斷結果為「頭部創傷併頭皮之多處性開放性傷口」;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林富永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間,共門診四次,其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兩者對診斷結果之記載不一致(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經原審法院向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患(指被害人)僅有頭皮撕裂傷,並無腦挫傷之症狀。以外力加諸頭部之傷害,視其外力大小,造成腦挫傷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此病患經數天觀察,並無腦挫傷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則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被害人之後四次門診,所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合併「腦挫傷」,是否為上訴人該次傷害行為所致?前開二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情,是否均係同一行為所造成之傷勢,非無可疑。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提出質疑(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為判決,認被害人遭上訴人持鐵鎚自後方敲打頭部二、三下,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之多處性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尚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及證據,依法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並無具體恐嚇勒贖之言詞或對話,警方人員無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擄人勒贖之可能。上訴人在警方人員完全不知上訴人有何擄人勒贖行為之前,自行主動向警方陳述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查懷疑、調查上訴人涉案之經過予以釐清(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辯解及有利證據之聲請調查,既未究明論述,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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