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 張玉芬
一、上列原告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2.又原告係因牌照稅事件,對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為之
102年10月11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對此仍有不服,而於103年3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原告起訴未附具原處分書,應予補正。
3.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原告稱謂為本人、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名稱,因此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補陳張玉芬稱謂為「原告」、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分別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林延文 」。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羅婉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