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27號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癸○○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原告庚○○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辛○○訴訟代理人丑○○
子○○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84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為興建國道六號南投段(草屯鎮5K+250-7K+900)工程,報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0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66685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鎮○○段○○○號內等170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嗣經被告以93年6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0096250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原告等分別於上開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範圍內南投縣○○鎮○○段53、54、55、52-2、59-3、61-3地號及屯圍段264-2地號土地上種植天堂鳥、 黃麗 鳥蕉、鐵樹等,經被告認定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而未列入公告補償。
公告期間,原告等於93年6月18日提出異議,經被告分別以93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405050號(庚○○)、93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戊○○○)、93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405040號(丙○○)、93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405030號( 李延基 )、93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375720號(乙○○)及93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301322760號(己○○、甲○○)函通知原告不予補償並限期自行遷移。原告等人不服,再於93年8月2日陳情地上物未被徵收補償,再經被告93年8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563120號函覆原告等否准,原告等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坐落南投縣○○鎮○○段53、54、55、52-2、59-3
、61-3地號及屯園段264-2地號土地上原告所種之花卉天堂鳥、黃麗鳥、鐵樹等應予補償(數額如附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
例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種植花卉之土地,業經徵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種植在該土地上之花卉,自應一併徵收。雖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在同條項前段所規定應一併徵收之列。惟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可見該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第4款立法旨意,在於防制故意搶植、搶栽以套取鉅額補償費,而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倘若非故意搶植、搶栽,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待言。
⒉公務人員一切應依法行政,根據法律保留原則,人民之
自由與權利應受保障,非依據法律之授權不得加以限制。而於被告認為原告等搶種之認定,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規定至公告日起,原告等不得再為農作種植之變更,因此在第5點搶種之認定上係應以法令之規定或由公務人員之自由意思判定,為原告等之困惑。
⒊被告判定之依據皆以釘樁照片為基準,但事實證明釘樁照片之真假明顯有疑點:
⑴被告於93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301322760號函說明
二以「經對照測樁當時之照片,原為水稻,黃麗鳥‧‧‧等決定不予徵收」,依該函所述被告對測樁時之樁釘大小、形狀理當知之甚詳,且引以為補償或不補償之依據。然為何被告於鈞院93度訴字第00489號案之答辯書第3點上明顯寫明釘樁作業從霧峰經草屯到埔里,每50公尺及轉折處都會釘一支水泥樁‧‧‧,但事實為塑膠樁釘,且其大小相差數倍,因為塑膠樁才是徵收之釘樁材質,如果釘樁之認定失誤,則樁點附近農作物種類之查估自有差異,此足以證明被告查估作物內容與原告等實際栽種種類不相同,乃緣起於被告之樁點認定錯誤。因此照片之真偽,釘樁之材質,釘樁之地點,原告等栽種之作物種類,被告應負舉證之責,方能服眾。因為「釘樁」是認定徵收之基準,被告釘樁材質前後認定不一致,將對徵收範圍和地上物造成錯誤認定,此為爭執焦點。
⑵被告於93年6月15日函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蔡榮
輝)、00000000000(甲○○、己○○)、00000000000(戊○○○)、00000000000(丙○○)號函等,判定不予徵收補償,所持理由同樣為「經比對釘樁照片原有作物為雜草、水稻‧‧‧」。事實認為被告93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39302124150號函附件之92年10月28日查估表,依查估記載,乙○○○○鎮○○段52之1地號栽種種類為「黃麗鳥蕉」,年齡為二年生,查估時間92年10月28日;另溪底段53地號部分栽種種類花齡與前相同,另一部分栽種數量986,栽種種類「黃麗鳥」年齡未記載,查估時間93年4月14日,戊○○○栽種種類為「黃麗鳥蕉」,年齡為二年生,天堂鳥一年生,查估時間92年10月28日。甲○○,栽種種類「黃麗鳥蕉」,年齡二年生,查估時間92年10月28日;丁○○栽種種類「天堂鳥」,花齡一年生,查估日期92年10月28日。據此原告等栽種作物為「天堂鳥、黃麗鳥蕉」,當為被告公文上及查估上之認定。查被告93年11月26日訴願答辯書第3點略以「‧‧‧路段變更前後之查估,兩次查估作物相同‧‧‧」。此點證明被告前後兩次說詞不一。
⑶依訴願期間被告所提供,位於己○○和甲○○兄弟合
種之土地上樁釘(601.800)近照和遠照相片,認為釘樁後新種植。事實經比對己○○91年購種苗時,由賣方 洪耀斌 、北勢里里長 洪福男 、花果花卉經銷商之證明(訴願已提),91年原告即已種植相關作物「黃麗鳥蕉」於溪底段59地號處,也就是樁釘(601.800)所指處所。請比對92年7月12日攝於59地號之生活照「背景可證明地點未偽造」,如果是搶種或是移植,都不可能在短短二個月內長得如此茂盛,請鈞院垂察,此點亦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供照片不實。再詳查被告訴願時提供601.800樁釘照片之近照可發現樁釘正上方有一黃麗鳥蕉的倒垂葉,「被告為掩飾作物高度,僅提供樁點底部照片」。足資證明栽種作物至少有樁釘的三倍高(正常農作物最底下葉片才會下垂),請委託農業專家,對黃麗鳥蕉的生長情形做鑑定,以推論原告等種植時間,俾明瞭是否搶種。再觀察南投縣政府所提供601.800樁釘之「遠照」,照片為「新種植」,除兩相比較明顯不符外,亦推翻了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3所訴,所謂92年10月28日地上物查估作物時有人檢舉黃麗鳥蕉為新移植之陳述,原告等認為無論新種植、新移植,時間不管是92年5月或6月,92年7月12日的照片不可能長的茂盛高大,在10月28日也絕不可能看得出被告答辯書之所謂的「搶種痕跡」,被告誤將原告等私下可能之恩怨做為作物查估之依據,又無證人之出現,何能做為不補償之認定。是以原告等認為釘樁相片為變造,有關人員有圖謀偽造文書之嫌,遠近照不相符合部分,要求被告針對照相地點提出說明,並讓原告等觀看,以昭信服。
⒋原告於93年6月18日致被告文,明白寫著天堂鳥種植日
期為92年5月底,被告竟以自承92年第一期稻作收割後種植做一致性論述,查原告有數人,種植作物種類不一,作物年齡也不一樣(依原告查估表)在時程上也各有先後。換言之,作物除天堂鳥花卉外,尚有黃麗鳥蕉、鐵樹等作物,種植時間不一樣,每一個人整理田地時間也不同,被告將錯就錯依同一時程認定種植時間,其為搶種找藉口意欲明顯,據此被告未能依法行政態度十分明顯。
⒌依據被告92年10月28日查估表,原告等栽種之黃麗鳥、
天堂鳥花齡有二年生、一年生不等,明文記載於查估表中,卻先以「水稻、雜草」為由不予徵收補助,訴願答辯書又以92年第一期稻作收割後種植為由做陳述,置原告等指每年之不同年份種植於不顧,原告等自難心服。⒍原告等於93年6月18日致被告文和訴願期間致內政部訴
願文,皆明白表示原告等先後改種高經濟作物,皆因於種植耕地緊臨焚化爐,而對環境之影響存疑,故改種非食用作物,原告等之陳述,如今也因環保局對焚化爐的開罰而獲得證實。
⒎總上,原告等於系爭土地種植花卉、鐵樹等,其時間為
91年和92年5月間,而政府公告徵收日期為93年6月10日至7月10日,原告乃依季節從事正常農作種植,前後也有二年多之久,非為套取補償費用而搶植搶栽,由時間差距足可獲得證明;而系爭地路線經過變更,原告等又如何預知變更路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原告有搶種之嫌,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予補償,自屬違誤,有損徵收條例第23條之立法精神,請求如聲明之判決,以資適法,而保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查「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明定:「徵收土地時,其土
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又條例草案於修正條文說明四、「‧‧‧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尚未被公告徵收之土地,固然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然利用其使用權能,在擬被徵收土地,故意搶種以謀取徵收補償費額,致所植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自不應予以補償,以免防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參照鈞院9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⒉國道六號道路南投段工程係於92年4月1日奉行政院核定
,辦理用地取得先期作業,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旋於同年4至6月間進行路權界樁測設作業,並於埋設界樁時對於土地使用情形予以拍照存證,釘樁時地上物狀況,系爭之地上物係於路權界樁測設後或同一時期所新植,經國工局於93年5月14日邀集查估相關機關及單位召開「研商國道六號南投路段草屯鎮工程用地內(5K+250-7K+900)地上農林作物查估疑義處理事宜會議」,與會代表均認為應有前項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之適用,故決議應不予補償。
⒊原告等人質疑界樁乙節,查國工局於路權界樁於委託測
量公司測設時,均與測量公司訂定契約,埋設時,界樁需約三分之一露出地面並於側面插旗(紅色旗布以黑色油性筆註記樁號),再以混凝土(水泥等)加固不動搖,於稻田中為確保固定,混凝土(水泥等)用量通常較多,部分並須埋入地下,以免遺失,故泥土地上之路權界樁包含混凝土〈水泥〉、塑膠樁、插旗等成為一體,現場非常明顯。同時於測定界樁後,測量公司皆應拍彩色照存證,且應分別以遠近距離拍攝,近距離拍照需能明確顯示界樁及樁號,遠距離拍照需往路權內拍照,能明確顯示出旗布及地上物。故樁位測設及照片存證等,均依契約及相關規定作業,非隨意為之。又於地上物查估時,由國工局、該局第二區工程處及被告等相關作業人員,會同原告現場勘查無誤始辦理查估,且原告等之地上物,歷經92年10月及93年4月之兩次地上物查估、94年4月22日由該局第二區工程處代履行清除地上物,至94年9月27日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將原告等人訴願駁回,前後近兩年時間,均無原告提出徵收範圍或地上物種類有誤之陳情。故原告於今始稱查估範圍與作物錯誤及釘樁相片為變造諸事,均無足採信。
⒋原告等訴稱「南投縣政府於93年6月15日‧‧‧『經比
對釘樁照片原有作物為雜草、水稻‧‧‧』‧‧‧『路線變更前後之查估,兩次查估作物相同‧‧‧』此點證明南投縣政府前後次說詞不一」疑義乙節,應係原告等有所誤解所致,原告等似以路線往南調整之重新釘樁時間點(92年12月至93年1月)來取代原於92年4月至6月之釘樁時間點。查地上物搶值之認定,當以國工局於92年4至6月間辦理路權界樁測設時所拍攝之照片以為查處。至於搶植作物,原告陳稱依調查表內容,天堂鳥及黃麗鳥蕉有一年生、二年生等,係不同年份種植乙節,按搶植作物並非以年生來決定可否搶植。
⒌原告訴稱「依訴願期間南投縣政府所提供,位於己○○
和甲○○兄弟合種之土地上樁釘(601.800)近照和遠照相片‧‧‧」乙節,(正確樁號應為5+601.800RT),查埋樁相片示意圖--點號5+601.800RT37.400之遠照,該張照片之上方剛好有一條田埂分開,田埂之上方即為 蔡德忠 所種植之果樹,於近照內之紅色布條上,可見5+601.800之字樣,遠照及近照相符。故現場狀況、樁位里程數等清晰可見,並無錯誤。至其購苗、種植、銷售,可由 洪耀彬 、北勢里里長洪福男、花果花卉商之證明乙事,亦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內不予採認。
⒍原告等人前於93年6月18日致被告文中已提及:「‧‧
‧本人所種植之天堂鳥,係於去年(92年)該地所種植之一期稻作收割後,因考量‧‧‧才決定種植天堂鳥‧‧‧」,上情原告等人之自行陳述更足以判定該等高經濟價值作物,係於路權界樁測量設置後或同一時期所新植,與查估現場民眾檢舉為新植或搶植,不謀而合。
⒎鳥蕉類俗稱「小天堂鳥」,原告庚○○於92年12月5日
之異議書及己○○93年1月29日異議書皆提及,是前項原告等人已自行陳述「於92年該地所種植之一期稻作收割後,因考量‧‧‧才決定種植天堂鳥‧‧‧」。故所決定種植之天堂鳥,當包括小天堂鳥(即黃麗鳥蕉)在內。否則,原告(丙○○、庚○○、甲○○、戊○○○、己○○、丁○○、乙○○)等7人,何以於93年6月18日皆共同簽名提出致被告文?又既於第一期稻作收割後才決定種植,即依同一時程認定種植時間,自無疑義,從照片中明顯可見,用以裝花苗之黑色塑膠套,仍殘留於田間,零落分散於各處。
⒏另原告庚○○之「鐵樹」,係種植於香蕉、破布子、麻
竹、變叶木、側柏等底下,該被徵收土○○○鎮○○段○○○○○○號,已種有上開之破布子、香蕉、麻竹‧‧‧等作物,該作物徵收補償費,業經庚○○具領完竣,再於其下種植鐵樹,該「鐵樹」係種植於路線變更前工程用地範圍內側之情形,不符正常種植情形。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之代表人(縣長)業已更換,被告 陳明新 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所規定,而該條修正草案說明第4點:「在政府擬徵收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裁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尚未被公告徵收之土地,固然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然利用其使用權能,在擬被徵收土地故意搶種以謀取徵收補償費額,致所植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自不應予以補償,以免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
三、國工局為興建國道六號南投段(草屯鎮5K+250-7K+900)工程,報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0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66685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鎮○○段○○○號內等170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嗣經被告以93年6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0096250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見原處分卷內內政部函及南投縣政府公告)。原告分別於上開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範圍內南投縣○○鎮○○段53、54、55、52-2、59-3、61-3地號及屯圍段264-2地號土地上種植黃麗鳥、黃麗鳥蕉、天堂鳥、鐵樹等,經被告認定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而未列入公告補償,原告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分別以93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405050號(庚○○)、93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405020號(戊○○○)、93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405040號(丙○○)、93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405030號(丁○○)、93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375720號(乙○○)及93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301322760號(己○○、甲○○)函復原告不予補償,並請於93年8月27日以前自行遷移,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徵收機關決定補償地上作物與否,應以事實是否構成故意搶種高價值作物為判斷,經查:
㈠本件國道六號南投段(草屯鎮)工程經行政院於92年4月1
日核定辦理用地取得先期作業,需地機關國工局旋於92年4月至6月間即進行路權界樁測設作業,並與亞興測量有限公司釘路權樁及界樁契約,應依路權界樁測設委辦作業規範為之(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7頁契約書全文○○○區○道新建工程路權界樁測設委辦作業規範),而其作業過程為:釘樁作業範圍從草屯、國姓到埔里,全線都在釘樁,界樁底下為水泥塊,其上有一紅色塑膠樁及竹竿,紅色塑膠樁上有「高速公路」字樣,竹竿另外再綁有紅色布條,並於布條上寫明公里數。國工局並於92年8月6日、7日、14日及15日於路線所經的埔里、國姓、草屯及霧峰等四鄉鎮舉辦公聽會。本路段即(草屯鎮5K+250-7K+900)因附近砂石公司建議路線南移儘量利用國有地,以避開南投地區合法砂石料源場,經國工局變動原設計路線並於92年10月21日再行召開公聽會說明後,旋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進行修正後路權界樁測設作業,除調整界樁外,並在竹竿上綁有黃色布條,在布條上寫明公里數。衡情系爭界樁工程自草屯至埔里全線釘樁並插旗幟,其範圍廣大、目標明顯,又水泥樁已載明「高速公路」字樣,自無機密可言。又國工局於釘樁工程期間召開數次公聽會並於92年9月8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原告庚○○、乙○○、丙○○、己○○等均分別參與上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此有公聽會會議紀錄及協議價購會議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0頁至第156頁)。系爭土地位於該路權調整前後高速公路徵收範圍內,原告對於該高速公路土地即將進行徵收及所進行之工程動態應知之甚詳,乃原告指稱其種植當時,路權界樁根本尚未設立,僅有初估路線經過地點之旗幟,顯與常情不合。
㈡系爭52-2、59-3及61-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張錦竹 所有,原
告乙○○、丙○○、甲○○、戊○○○等分別與訴外人 張綿竹 訂定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種植內容為「稻穀」,此有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60頁至第168頁)。國工局於93年3月12日系爭工程協議價購會議時,訴外人張綿竹參與該會議並提出書面陳述:「1.93年度第一期租約屬誰?2.稅收所得如何徵收?3.地價是否會彙總再一次發給被徵收人,以免延誤辦理時機。」另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亦表示,渠等所種植之天堂鳥,係為92年該地所種植之一期稻作收割後,因考量污染之顧慮,乃改種觀賞花卉,此有台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異議書影本附本卷、協議價購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國工局進行路權界樁測設作業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係以種植「稻穀」為主,而非天堂鳥、黃麗鳥蕉、黃麗鳥等觀賞花卉。
㈢原告主張因考量鄰近(僅距離不到100公尺)之北勢湳垃
圾焚化爐與暫時掩埋場已開始運作,因有污染之顧慮,不敢種植供食用之農作物,而改植即使受污染也不致影響人體健康之觀賞花卉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焚化爐污染之證明。又系爭道路工程自5K+250至7K+900里程,沿線土地以種植水稻為主,且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於系爭工程路權調整前後,亦以種植水稻、麻竹、馬拉巴栗、蔬果等為主,並無花卉種植之例,此有農林作物徵收補償清冊、彩色照片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本院於95年2月13日至現場勘驗時,該路權外均種有水稻,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及第178頁),亦是種有水稻等作物,其旁亦有水果之果園和玉米等作物,原告主張因受砂石場及焚化爐之影響,無法為原來種植方改種高經濟價值花卉,顯與事實未符。
㈣原告己○○、甲○○指稱於91年即開始於59地號種植並有
北勢里里長洪福男、洪耀斌、花國花卉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證明。然其所述與93年6月18日致被告之書面異議(見原處分卷內該書面異議)時所述92年度收割後改種之時間點不同,亦與被告出具92年4月至6月間拍攝之里程5+601RT及601RT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201頁、訴願卷第178頁)所示顯屬新植不符,而原告稱該照片係偽造,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另原告己○○於本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亦供承溪底段46、253、254地號均有栽種黃麗鳥蕉,並經判決不予徵收補償(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該判決),亦難直接證明該花卉係於系爭土地所出之憑證,而為該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庚○○主張,其從事挖土機業務,常將他人棄置之
作物移植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皆為雜項種植並非做特定種植。系爭土地上之有些鐵樹乃係他人積欠工資,以鐵樹代工資予以補償,且在國工局查估前即予種植,並非搶種乙節。查原告庚○○均曾參與國工局92年8月14日舉行系爭工程路段公聽會及路權線調整後之92年10月21日公聽會,對於系爭路段路權調整及設樁工程均知之甚詳。
國工局於92年4月至6月間設測釘樁作業時,原告庚○○於系爭屯圍段土地上僅種植麻竹,其下為雜草並無種植鐵樹,至92年10月2日查估時,現場麻竹下原生之雜草已為鐵樹所取代,其數量並達600棵之多,嗣路權線修正後增加
193平方公尺面積納入系爭工程範圍內,被告於93年4月8日再次查估,鐵樹數量為400棵,而原告庚○○之「鐵樹」,係種植於香蕉、破布子、麻竹、變叶木、側柏等底下,該被徵收土○○○鎮○○段○○○○○○號,已種有上開之破布子、香蕉、麻竹‧‧‧等作物,該作物徵收補償費,業經庚○○具領完竣,再於其下種植鐵樹,該「鐵樹」係種植於路線變更前工程用地範圍內側,顯不符正常種植情形,此有林產物價查估表、彩色照片及國道六號南投路段(草屯鎮)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95頁、第393頁、第397頁至第401頁)。又原告庚○○另於本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件時陳稱,同屬於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溪底段265-1地號土地上亦種植鐵樹計有1036棵,依據林產物價查估表所載,合法數量約802棵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5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原告陳述8)。若據原告庚○○所言鐵樹乃他人積欠工資之補償,則其所得鐵樹約1,200棵,如依查估金額每棵為120元計算,其金額約為144,000元,該金額數對於從事挖土機業務者之生計可謂不無影響,況原告庚○○並無種植花卉行業之經驗,如種植不為獲利或有其他不符常情之舉適足以推論其搶種之實,其稱鐵樹為他人積欠工資之補償,亦與常情未合,原告庚○○所主張亦無可採。
㈥足證原告等於知悉系爭土地即將被徵收,適逢所種植稻穀
成熟收割,乃陸續改種高經濟價值農林作物,以資取得較高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額,原處分拒絕補償系爭農作改良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另請求被告就系爭農作物應予補償如附表之金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