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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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3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緝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各罪分別確定在案,經接續入監執行,而於96年6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8月13日因所餘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鎮89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24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足憑,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
0.24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7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按,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其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復於上開時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仍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24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因與海洛因密切接觸,與海洛因已不可析離,是應與上開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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