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紹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楊紹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紹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3612號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案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復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且非違禁物,核亦毋庸再留作證據等必要情形,應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蘋果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