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諺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05.08108.05.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091號、108年度偵字第26104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7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429號109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日期109/03/25111/03/15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429號109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5/04111/04/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1、緩刑經臺北地院109年撤緩字第145號裁定宣告撤銷。2、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101號(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27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