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4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天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重量共計叁點貳肆零柒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天民於本院之自白,以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毒品鑑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重量共計3.2407公克、含包裝袋7個),係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屬第二級毒品,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