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曉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曉懿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2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第5行「於99年12月22日之某日」更正為「於9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時」、第6行「某處飲料店」更正為「中正路某處」;證據部份補充「贓物照片2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惟本件被告所收受之1支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而經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審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