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豊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32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豊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簡豊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
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6-2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6日22時45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獲簡豊名,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簡豊名所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2公克),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豊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25頁;雄檢偵卷第35頁;橋檢偵卷第23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31公克、驗後淨重0.72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又其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復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月薪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722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本案扣得三星平板電腦1部,依卷內既有事證,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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