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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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其母梁 陳玉霞 (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21日晚間約7、8時許,推由梁陳玉霞無償提供座落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岡山營95之67地號土地,且裝設有感應器、感應式探照燈、警報器各1只,而可躲避警方查緝之鐵皮工寮1間(下稱上開鐵皮工寮)供週遭鄰居及相識之友人等自由出入,而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甲○○則在上開鐵皮工寮內,以自有之天九牌及骰子資為賭具,且自任莊家,而以每次由3位賭客下場抓牌,並由莊家按所擲骰子之合計點數決定順序各發給4張牌,各該下場賭客再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至於未下場抓牌之賭客,則可從旁押注金額(即俗稱「插花」),如押中(指押注之下場抓牌者係贏家),莊家即賠付押注金1倍之金額,如未押中,則押注金俱歸莊家取走之方式,聚集 黃康明陳家祥黃忠能 (涉嫌賭博犯行均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不特定眾人以賭博財物。嗣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去上開鐵屋屋內實施臨檢,而將甲○○、梁陳玉霞一舉逮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共同正犯梁陳玉霞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證人即賭客黃康明、陳家祥、黃忠能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黃忠能於偵查中之結證。
4.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
5.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陳玉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時貪念,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並斟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而諭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3各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臺處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梁陳玉霞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編號│名稱│數量│說明│├──┼─────────┼────────┼───────┤│1│天九牌│壹副│當場賭博之器具│├──┼─────────┼────────┤││2│骰子│貳顆││├──┼─────────┼────────┼───────┤│3│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在賭臺處之財物│├──┼─────────┼────────┼───────┤│4│感應器│壹只│梁陳玉霞所有,│├──┼─────────┼────────┤││5│感應式探照燈│壹只│供犯本案所用之│├──┼─────────┼────────┤││6│警報器│壹只│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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