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提起上訴時雖曾委任 余道明 律師行之,惟自訴人業於95年4月13日解除委任,嗣經本院依前開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自訴人於95年6月1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考,惟自訴人於期間屆滿後並未補正,其上訴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