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並於民國97年9月16日屆滿,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0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9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甲○○及共同正犯 朱華生 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且各為甲○○及朱華生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行動電話(含門號093505│1支│甲○○│││2188號SIM卡1枚)│││├──┼───────────┼───┼───┤│2│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1本│甲○○│││銀行存摺│││├──┼───────────┼───┼───┤│3│臺灣企銀北鳳山分行│1本│甲○○│││銀行存摺│││├──┼───────────┼───┼───┤│4│桌上型電腦│1組│朱華生│││(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5│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朱華生│├──┼───────────┼───┼───┤│6│傳真機│1台│朱華生│├──┼───────────┼───┼───┤│7│帳單│27張│朱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