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7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2月3日17時04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處,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二、受處分人原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於96年2月3日17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事,而受舉發裁罰。然異議人對照中央標準時間,當日該路口綠燈號誌顯示之時間應為17時04分01秒起,而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於17時04分00秒闖紅燈與三重分局96年3月7日來函說明二所述異議人係由黃燈變為紅燈後,始強行闖越通過情形與事實不符。且當日值勤之員警身上亦攜帶長鏡頭相機,請求該名員警提供相片或影片,以釐清違規事項,以免雙方各持己見,是異議人無故遭受裁罰,自有未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6年3月7日,以
北縣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函敘明:值勤警員於96年2月3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在三重市○○○街○○巷口執行取締闖紅燈,於17時4分許該路口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變為紅燈,當時有4、5輛正通過該路口(尚未紅燈),執行員警見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三重市○○路○段○○巷往中興北街42巷(三重往新莊)行駛,當時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仍強行闖越通過,為警發現以警笛、手勢、示意停車受檢,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之處,回覆異議人舉發之經過、舉發依據等明確,有卷附上開函文為佐。
㈡經傳喚本件執行舉發之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
重派出所警員 陳昌業 ,其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96年2月3日16時起至18時止,我在三重市○○○街○○巷口執行取締闖紅燈之勤務,而我站在三重往新莊之方向之路口(即往新莊方向右側角落),約距該巷口有15至20公尺處,當時有
4、5部汽車而該處燈號是綠燈轉換黃燈之際,我見該4、5部車後方還跟隨有一輛汽車及一輛機車,這兩部車輛皆是紅燈越過停止線而不停止,所以才將該兩部車輛攔下來取締,並庭呈同日時違規所舉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舉發單供鈞院參酌。因我所站立之位置是可以看到停止線,故可以看見車輛越過停止線時之交通燈號。至於舉發單上違規時間之記載標準,係以我所攜帶手機上所顯示之時間為記錄,且遇有不服取締之車輛,才會使用相機照相等語(見原審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陳昌業對於異議人所騎之機車闖紅燈違規遭攔停之過程指述甚詳,並於當時立即確認車牌無誤後始掣單告發,其指證內容詳實明確,足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甚明。
㈢至於異議人質疑員警所記載之17時04分00秒,依中原標準時
間應為該路口綠燈起始時云云。惟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故員警於舉發單上之記載,僅以可特定應受處罰之事件為足。而本件員警於舉發單上填載「96年2月3日17時04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異議人「甲○○」(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駕駛「QHB-640號輕型機車」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之事實,已足以特定受罰之事件要素(時、地、人、物、事),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異議人執舉發單上所填載之時間不精準為由,不足以推翻本件裁罰之合法性。
㈣又異議人指稱本件並無採證照片云云。惟本件違規,係員警
依所站立之位置可清晰看見燈號轉換,於異議人發生違規情形後,當場示意攔停,並核對車籍確認無誤後始掣單舉發,是員警於舉發前未以攝相等方式採證,於程序上並無違誤。況同時、地另有為警舉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益足佐證本件舉發時該路口確實已轉換為紅燈。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員警就所見之違規情形,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為逕行舉發之處置,縱依其情形不及有其他採證措施,自難遽認有何不當或違誤。且員警除依法舉法外,更願到庭具結接受詢問,而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僅依法執行執務,衡情更無故為虛偽指證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員警指證異議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而逕行掣單舉發,當屬有據。
四、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情事業臻明確,異議人空言置辯,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無違誤或不當,原審認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同詞,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已詳予認定如前,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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