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935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
寄臺北上開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選定法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選定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之獨任審判法官,不但須經兩造當事人之合意,且應限於起訴時或於第一次準備期日前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方合程序。乃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僅單方片面聲請選定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之獨任審判法官,核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