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7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第三人 廖瓊 」之記載,應更正為「 顏瓊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楨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