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 蔡明基 被告 彭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本人,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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