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54號聲請人中華民國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代理人 陳文龍 相對人許 劉芝貞 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0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許劉芝貞負擔百分之十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萬9,12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萬1,380元,依首揭規定,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為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47萬508元(計算式:459,128+11,380=470,508)。
依相對人許劉芝貞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其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0,576元(計算式:470,508×15%=70,57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