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8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文生曾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並於98年9月15日部分易服勞役部分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惟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