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訴人 莊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智勝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寄藏槍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寄藏其附表編號5至8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係依憑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九三五九二號鑑驗通知書所載之鑑驗結果,為論罪科刑之基礎。然上訴人否認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一再辯稱:上開鑑驗通知書所採之鑑驗方法為性能檢驗法,僅以目視鑑定,難認具殺傷力,為此聲請傳喚鑑定人員到庭說明鑑驗經過並為必要之詰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四十、
四四、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扣案前揭編號5至8之槍枝四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電能引燃,槍管(子彈)內底火藥為發射動力,引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是該鑑驗通知書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稽之該部分所採之鑑驗方法係性能檢驗法(同上卷頁),而所謂性能檢驗法究係為如何之檢驗,而得以不經實彈測試即得確認上揭槍枝具殺傷力無疑,則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既對上開鑑驗通知書存有疑義,攸關其有否檢察官所指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認定,為明瞭實情起見,非不得針對相關疑點為函查或傳喚該鑑驗通知書之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經過,予以釐清事實。乃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如何證據,堪認上訴人所辯上情不足採信之理由,遽以上開鑑驗通知書資為論罪之主要依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於一00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該條例增列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空氣槍,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持有空氣槍部分,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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