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訴人 林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執業經第一審調查審認之量刑情狀,指第一審判決雖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仍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有違比例原則及量刑過重云云,難謂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乃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並非指相牽連之案件即應予合併管轄。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倘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有二裁判以上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認對於被告有何不利可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執其於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另有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未就其一人所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對其不利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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