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
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雖有定期通知上訴人補提第二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於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然前揭通知並未載明須補提「具體」理由書或逾期提出之法律效果。上訴人非熟稔法律之人,上訴第二審須敘述具體理由,係甫修正施行之法律規定,從事法律工作之人不盡然均會知悉,遑論上訴人,第一審前開通知,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情事。㈡、第一審通知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既有前揭違法,原審應認第一審未定期通知補正,而依法諭知上訴人另於一定期間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及逾期提出之法律效果,方屬適法。原審未通知上訴人補提上訴具體理由,即逕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違法。㈢、縱上訴人有第一審所認定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然該罪仍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始克構成。上訴人嗣後陸續幫告訴人等代償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餘萬元,恐已逾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總金額,對告訴人應已無生損害,第一審之判決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以觀,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自不在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不服第一審判決,請求從輕量刑,予以緩刑等語之上訴理由,然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其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第一審定期間命其補正時,未載明應補提具體理由,應認不生定期間命其補正之效力,原審復未命其補正具體理由,其嗣後已陸續幫告訴人代償一千七百餘萬元,恐已逾告訴人交付之總金額,對告訴人不生損害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K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