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兄 鄭應祥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係屏東縣萬巒鄉硫黃村村民,並均有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之投票權。上訴人因支持該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蔡豪 ,且得知該候選人將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國中操場舉辦造勢晚會,乃邀鄭應祥前往參與該造勢活動,並為使鄭應祥同意支持蔡豪,乃基於賄賂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同村重慶路二十二號鄭應祥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鄭應祥,要求鄭應祥支持蔡豪,鄭應祥明知該款係要求其支持候選人蔡豪所交付之賄賂,仍予收受而默示同意投票予候選人蔡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以五百元為賄選代價,要求鄭應祥投票支持蔡豪之犯行,係以鄭應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二三行)。然鄭應祥上開供述,均僅陳稱上訴人要求其參加蔡豪競選活動之造勢晚會時,其主動詢及參加有無走路工,暨其年紀大,晚上天氣冷,茍無走路工,其不可能參加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八行)。原判決復認鄭應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五百元後,即同意參加上開造勢活動(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二至二三行)。則上訴人交付五百元予其兄之目的,究係僅意在促使乃兄參加上開造勢活動,抑或作為約使投票支持蔡豪之對價?即須首予釐清。茍係後者,以兩人之兄弟親情,大可直接要求鄭應祥投票支持蔡豪即可,似無需勞累年紀已大之兄長忍受風寒之苦,往返參加長達五、六小時造勢活動後,仍須投票支持蔡豪之必要。而鄭應祥在前揭調查站詢問時,已明確供稱因為有五百元,才同意參加蔡豪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活動而已,不知該五百元之來源為何,上訴人亦未要求其支持或投票給蔡豪等語(見警卷第十至十一頁)。又當日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同村村民李秀清、 林松正林松善涂榮章曾瑞豐曾啟森林賴招 等在偵查中,均證述並無收取「走路工」或聽說參加該活動有「走路工」。既非參加蔡豪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晚會之同村村民均有「走路工」五百元,則上訴人交付五百元予鄭應祥時之實際目的為何?究係賄選之對價?或僅意在促使乃兄參加蔡豪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造勢晚會而已?即關涉其有無賄選之犯罪事實認定,為明真相,并維公平正義,自應進一步詳加究明。原審未根究明白,遽以該五百元係「走路工」,即謂是上訴人賄選之對價,非唯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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