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開德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品陸仟肆佰叁拾伍件及仿冒商標商品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李開德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應僅成立1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遭查獲之數量高達6400餘件,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6435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目錄
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