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05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110年5月15日12時11分以臉書帳號「 林美杏 」於臉書上散布「台灣冠清一號,專治任何武漢新冠病毒,與變異新冠都沒問題...冠清一號中藥藥方,用lOOOcc的水,煮到約300cc,然後飯後半小時服用各100cc,隔天換新藥。五錢:魚腥草、板藍根、金瓜蔞。三錢:荊芥、厚朴、桑葉、黃芪、薄荷。二錢:灸甘草、防風。」等文字(下稱系爭訊息),以此方式於網路上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其社群網站頁面張貼系爭訊息為其憑據。惟觀諸被移送人所分享之藥材內容,縱令有誤導治療方式之情事,惟尚難認上開內容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因上開不實事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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