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自身的行為,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因細故即持刀作勢向被害人揮砍,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衡以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2號

  被   告 蔡明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市○○路○○○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上午5時3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統一超商彰辭門市,與該店店員 梁發豪 於結帳時,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果刀朝梁發豪身體作勢揮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梁發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志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梁發豪作勢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只是要嚇唬對方,且係告訴人先罵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發豪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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