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騰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
被 告 張騰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巷00弄00○0號E樓
居彰化縣○○市○○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翔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處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騰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4年1月2日9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轉運站」外,徒手竊得 謝宗恒 之兒子擺放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謝宗恒經兒子告知腳踏車發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謝宗恒於警詢中指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