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騰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

  被   告 張騰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巷00弄00○0號E樓

            居彰化縣○○市○○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翔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處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騰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4年1月2日9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轉運站」外,徒手竊得 謝宗恒 之兒子擺放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謝宗恒經兒子告知腳踏車發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謝宗恒於警詢中指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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