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榮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8時40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9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29號、10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仍不知戒除與毒品
之接觸,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欠佳,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家中剩下阿嬤,目前負責照顧阿嬤,生活費來源為阿嫲或親戚,之前有從事過禮儀師、水泥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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