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芳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芳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芳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吳芳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4日│106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6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21號│第6487號│││││├───┬────┼──────────┼──────────┤│││││││法院│南投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投簡字第398│106年度簡字第357號││事實審││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30日││││││├───┼────┼──────────┼──────────┤│││││││法院│南投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投簡字第398│106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判決│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9號│第1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