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桔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桔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桔檻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他人,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 林淑娟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根(淨重未超過5公克;可供施用1次數量)予林淑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桔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林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1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淑娟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林淑娟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需求,堪認證人林淑娟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淑娟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所餘殘刑9年9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自白,衹須行為人對犯罪之事實坦認為已足,至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縱與法院認定不同,仍無礙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要行為,分別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淑娟之行為,因被告
轉讓海洛因之淨重不詳,況被告僅係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證人林淑娟施用1次,依「罪疑惟輕」原則,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B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當無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本應予以嚴懲,惟其轉讓毒品數量無多,且次數僅有1次,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醬油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中尚有胞姊及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