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6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關係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潘惠敏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潘惠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路○○號六樓之8、於民國105年7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惠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惠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惠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潘惠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惠敏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並簽帳消費,至今仍有欠款未獲清償,惟被繼承人潘惠敏於民國
105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潘惠敏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潘惠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潘惠敏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
6月10日雲院明98司執未字第11397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聲請人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21、869號拋棄繼承事件等案卷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調之潘惠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在可參,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潘惠敏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潘惠敏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按,併考量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雅怡